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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7996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上海金源盛世控股有限公司与顾凌云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金源盛世控股有限公司,顾凌云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79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源盛世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邬国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正华,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凌云,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上诉人上海金源盛世控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顾凌云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7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上海金源盛世控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凌云20**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工资差额人民币311,699.1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上海金源盛世控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凌云20**年6月1日至9月30日高温补贴800元;三、上海金源盛世控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凌云20**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生日福利200元;四、上海金源盛世控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凌云20**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5日元旦过节费300元;五、上海金源盛世控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凌云20**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5日服装费2,000元;六、上海金源盛世控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凌云20**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5日车辆保险费6,000元;七、上海金源盛世控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凌云20**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5日交通补贴12,5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原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原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描述。上诉人上海金源盛世控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称,因上诉人的母公司与他人发生诉讼,致上诉人经营困难,基本上处于停业状态。故被上诉人虽名为上诉人的员工,也未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但实际上自2015年5月1日以来,并未提供劳动,即事实上并未在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在仲裁中主张的工资差额、报销款、车辆补贴等均与工作无关,故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顾凌云辩称,被上诉人一直到上诉人处上班,有考勤记录为证。上诉人应当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被上诉人接受原审法院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因经营困难未能及时支付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员工工资及各项费用。原审审理中,上诉人对于仲裁裁决支付的工资差额、高温补贴、生日福利、过节费等并无异议,被上诉人也予以接受。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亦无新的证据提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金源盛世控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斌审判员 邬 梅审判员 黄文蔚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费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