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2942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与谢鹏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谢鹏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2942号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清扬路333号16楼。负责人:陈锁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燕,该公司员工。被告:谢鹏飞,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无锡公司)与被告谢鹏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保险无锡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鹏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安保险无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谢鹏飞返还5850元并从债权确定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我公司因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将理应赔付给苏B×××××车主谢鹏飞(宜兴人,身份证号码)的5850元赔偿款错误打入同名同姓的被告谢鹏飞(扬州人,此前曾在我公司扬州支公司出险并理赔完毕)的银行卡内,此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要求其返还相关款项,但被告拒绝返还。原告认为,被告获得该赔款构成不当得利,拒不返还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谢鹏飞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银行卡、身份证复印件,通联通业务单笔电子凭证、事故认定书、赔款计算书、保险报案登记表,被告谢鹏飞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2月11日,长安保险无锡公司向被告谢鹏飞农业银行账户分两笔汇入2100元、3750元,合计5850元,该两笔款项系长安保险无锡公司赔付给另案同名谢鹏飞的理赔款,因工作人员失误汇入被告谢鹏飞账户。原告要求被告谢鹏飞退还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因原告工作人员的失误,将不应属于被告谢鹏飞的理赔款5850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取得该理赔款没有合法依据,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该理赔款属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错误汇款系原告工作失误造成,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主张返还的通知到达之后将上述款项予以返还,此前的利息不应当计算,此后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本院以应诉材料送达被告之次日即2016年9月8日作为计算利息的起算点。被告谢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理赔款585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从2016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鹏飞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谢鹏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叶城斌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人民陪审员 俞德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金桂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