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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6民初52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湖北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文全、张心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文全,张心生,何光武,吴琼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26民初526号之一申请人:湖北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山县古夫镇昭君路20号。法定代表人:刘长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该公司昭君支行行长,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胡文全,男,汉族,1989年12月24日出生,住兴山县。被申请人:张心生,男,汉族,1963年9月18日出生,住兴山县。被申请人:何光武,男,汉族,1968年12月11日出生,住兴山县。被申请人:吴琼枝,女,汉族,1972年9月19日出生,住兴山县。申请人湖北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胡文全、张心生、何光武、吴琼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2016)鄂0526民初5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何光武在湖北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口支行账号81×××74内的银行存款8094.21元予以冻结;对被申请人吴琼枝在湖北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1×××57内的银行存款531.65元予以冻结;对被申请人张心生在湖北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1×××70和账号81×××98内银行存款42998.59元予以冻结。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上述被申请人何光武、吴琼枝、张心生的保全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何光武在湖北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口支行账号81×××74内的银行存款8094.21元的冻结;对被申请人吴琼枝在湖北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1×××57内的银行存款531.65元的冻结;对被申请人张心生在湖北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1×××70和账号81×××98内银行存款42998.59元的冻结。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万忠南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张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