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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30民申10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余显抛、余光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显抛,余光良,肖青连,李雄,李永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30民申10号申请人(原审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0894109-2;法定代表人向阳。委托代理人胡珊瑚,遵义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余显抛,男,汉族,生于1994年3月1日,住习水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余光良,男,汉族,生于1950年6月16日,籍贯、住址,系余显抛之父。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肖青连,女,汉族,生于1954年6月6日,籍贯、住址,系余显抛之母。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雄,男,汉族,生于1984年11月14日,住泸州市江阳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永平,男,汉族,生于1963年7月10日,住泸县,系李雄之父。再审申请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余显抛、余光良、肖青连、李雄、李永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黔0330民初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再审称,原审在审理过程中,未向申请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致使再审申请人无法就原审原告提出的主张进行答辩和反驳,亦无法对案件的事实进行举证和质证。原审审判程序违法,请求再审。经本院审查查明,原审在审理过程中,未向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审判程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陈 艳审判员 袁中权审判员 杨 双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张菁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