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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刑更1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周光照犯盗窃、妨害公务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光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刑更1845号罪犯周光照,男,1980年4月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现在湖北省襄南监狱十监区服刑。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鄂襄州刑二初字第001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光照犯盗窃、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襄南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襄南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光照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4次季度表扬和2次季度记功,2014年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罪犯改造表现情况的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监区、监狱和监狱长办公会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周光照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周光照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佐审 判 员  王正道代理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丁 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