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民终1776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作卿与凌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作卿,凌金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17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作卿,男,1959年7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金华,男,195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上诉人王作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1民初3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作卿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我与凌金华达成的协议是在我不知道凌金华车辆损坏程度的情况下达成的,后来发现协议的不合理性,当时凌金华的车价值不足千元,所以此协议不合理,应该得到法律的修正,原审协议判决我赔偿不公正,请求二审对凌金华的车做司法鉴定,再做合理赔偿。凌金华辩称,对上诉理由不认可,请求维持原判。凌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作卿赔偿凌金华医疗费和电动三轮车损失费合计45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30日9时10分许,被告王作卿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南左转弯与原告凌金华驾驶由南向北直行的电动三轮车相刮,致乘坐原告凌金华车辆的方某轻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项达成协议,被告王作卿于2015年12月30日前赔偿原告凌金华损失4500元。此款至今未给付。现原告凌金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作卿赔偿损失款45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作卿驾驶摩托车致原告凌金华车辆遭受损失的事实成立,原、被告已就赔偿事项达成协议,但被告王作卿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对被告王作卿提出原告凌金华车辆损失不严重,要求法院减少其赔偿额度的辩解,该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作卿赔偿原告凌金华车辆损失款4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作卿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作卿驾驶摩托车致被上诉人凌金华车辆遭受损失的事实成立,双方在处理事故交警的见证下达成赔偿协议,王作卿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王作卿主张在不知道车辆损坏程度的情况下达成协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车辆损失已经达成协议,上诉人二审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作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景国审判员 王琳琳审判员 郑旭然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金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