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602民初3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昌林与四川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广安华泰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安恒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唐登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林,四川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广安华泰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安恒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唐登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02民初3320号原告:刘昌林,男,生于1974年6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祥,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莲花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伍国勇,总经理。被告:四川广安华泰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银顶街52号。法定代表人:聂贤洪,经理。被告:广安恒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环溪一路399号。法定代表人:唐丽娟,经理。被告:唐登兵,男,生于1973年12月28日,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昌林诉被告四川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广安华泰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安恒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唐登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原告刘昌林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昌林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昌林撤诉。案件受理费1017元,减半收取508元,由原告刘昌林负担,并交纳于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世兰代理审判员  谭媛媛人民陪审员  熊小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