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民特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安徽宏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淮南市飞天门窗厂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徽宏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市飞天门窗厂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民特312号申请人:安徽宏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46750262N(1-1)。法定代表人:陈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涛,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淮南市飞天门窗厂,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4586138292K。负责人:王军华,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传虎,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安徽宏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淮南市飞天门窗厂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中,安徽宏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安徽宏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安徽宏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申请人安徽宏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郑 植代理审判员 姚丽娅代理审判员 张 简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朱启凡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