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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6955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秀,俞伟,沈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30民初6955号原告:沈秀,女,1971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伟,男,1973年4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被告:沈洁,女,1977年11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原告沈秀与被告俞伟、沈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原告沈秀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并于2016年10月27日自愿撤回对被告俞伟、沈洁的诉讼,且表示本案诉讼费不再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沈秀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菲菲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