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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8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梁锦琳与李学勇、蔡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锦琳,李学勇,蔡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8636号原告:梁锦琳,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李海平,系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勇,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蔡峰,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04724739C。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芳,女,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梁锦琳与被告李学勇、蔡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沈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锦琳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平、被告蔡峰、被告人保沈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锦琳诉称,2015年7月15日8时46分,李学勇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沿三好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文萃路路口南侧,将车停于路口南侧人行横道处车门开启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梁锦琳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梁锦琳受伤,电动车损坏的后果。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认定,被告李学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因原告所受损失无法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658.78元,辅助器具费458元,误工费19,021.9元,护理费6,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拖车费220元,鉴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124,50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复印费100元,合计243,055.68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学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蔡峰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沈阳分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肇事车辆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行车证及营运证,司机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及准驾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合理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3、医疗费应当是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必要费用,保险公司按照医保标准承担;4、护理费应提供陪护合同、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级别证明、医疗机构确认的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护理人员三个月内工资明细等材料,以证实其真实性,如能提供,同意支付二级护理以上级别的护理费;5、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请法院酌定;6、营养费同意结合长期医嘱记载支付流食、半流食部分;7、交通费应提供正式发票,发票应体现出就医地点、人次、时间,与就医地点期间一致,如交通费发票证据有瑕疵,则保险公司不予赔付;8、财产损失电动车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定损,在定损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如未定损,则保险公司不予赔付;9、拖车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属承保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付;10、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承保范围,且主张金额过高,伤残赔偿金结合伤者户口性质,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二十五条相关标准进行赔付;11、误工费应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诊断书、经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条和财务发放工资明细及工资底账,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供纳税凭证,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如能提供上述证据则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确认误工费;12、辅助器具费需有医嘱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8时46分,被告李学勇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文萃路路口南侧,将车停于人行横道处车门开启时,与骑轻便摩托车的原告梁锦琳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学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梁锦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锦琳先后经沈阳急救中心送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沈阳市骨科医院、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等处救治,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67,658.78元。事故发生后因道路清障产生拖车费220元。另查明,原告梁锦琳系打工为生,城市户口。原告因伤于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8月18日分别于沈阳市骨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住院共计26天,医嘱二级护理。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家属李瑾护理。2015年8月18日出院医嘱卧床2-3周。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全休191天。2015年8月20日、2015年9月1日,原告购买合金拐杖、下肢支具共计支出458元。2016年3月23日,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平二大队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梁锦琳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锦琳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伴左下肢部分功能丧失评为九级伤残,另产生鉴定费900元。再查明,被告李学勇系被告蔡峰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肇事的辽A×××××号机动车系被告蔡峰所有,该车辆挂靠在沈阳安运集团有限公司,已向被告人保沈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辅助器具费发票、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证,经审查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学勇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梁锦琳发生交通事故,致梁锦琳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学勇负事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沈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支出医疗费67,658.78元。上述医疗费用单据均加盖有医疗单位公章,能够与病历、诊断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告亦能对上述票据显示费用记载作出合理解释,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部分收费票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病历材料,原告住院26天,出院后遵医嘱全休191天,误工共计217天。关于原告的收入情况,因原告未能提供收入证明等能够证实原告实际收入情况及所从事行业的有关证据,结合原告系城市户口的事实,本院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原告误工时间,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8,505.05元(31,126元/365天×217天)。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治疗26天,医嘱二级护理(按一人护理核算),2015年8月18日出院医嘱卧床2-3周,原告自认休息13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卧床期间可以视为原告出院后仍具有护理的必要性、合理性,据此,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损失按照39日计算。原告提交护理人员李瑾的护理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以证实护理人员收入损失,但未提交其工资收入明细等能够证实其实际收入金额的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原告护理费损失为3,966.99元(37,127元/365天×39天)。4、交通费。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的票据,但均未载明起止地点,无法证明其与本案关联性。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其门诊复查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产生的该项费用应为2,600元(100元/天×26天)。6、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医嘱记载为普食,出院医嘱亦无“加强营养”、“流食”、“半流食”等记载,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有加强营养必要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结合原告系城市户口的事实,该项残疾赔偿金应为124,504元(31,126元/年×20年×20%)。8、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系腿部受伤,其因伤致使行动不便购买的合金拐杖、下肢支具产生的费用458元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且该项支出有相应发票予以证明,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应认定给其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5,000元。10、财产损失。因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原告车辆损坏未予认定,且原告未能提供车辆维修费用票据,其提供的车辆照片亦未明确显示车辆受损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车辆受损产生的财产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支出的拖车费用系事故发生后为避免损失扩大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系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对于该项费用220元,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原告梁锦琳支出的鉴定费900元系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的该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12、复印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无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上述第1、5项,共计70,258.78元,其中的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余额60,258.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2、3、4、7、8、9、11项共计153,634.04元,其中的11万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理赔范围(含全部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余款43,634.04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第10项220元,属于被告人保沈阳分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理赔范围,由被告人保沈阳分公司赔付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梁锦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53,634.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梁锦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0,258.7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梁锦琳拖车费220元;四、驳回原告梁锦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玲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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