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3民初2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冬霞与王光华、汶上县东和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霞,王光华,汶上县东和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2204号原告:陈冬霞,女,1996年12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峰,东平接山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光华,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汶上县。被告:汶上县东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城南二环路与普陀山路交汇处东50米。法定代表人:刘广可,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男,1983年9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汶上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宇路*号。负责人:马士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住所地:汶上县广场东段。负责人:贺树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波,山东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冬霞与被告王光华、被告汶上县东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和物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冬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峰,被告王光华、被告东和物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强,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冬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7,60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85天×30元/天)、误工费9720元(108天×90元/天)、护理费22,469.20元(175天×86.42元/天+85天×86.42元/天)、残疾赔偿金31,022元(12,930元/年×20年×12%)、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38,361.8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9时,在东平县彭集街道瑞星集团原料厂门口,王光华驾驶鲁H×××××/鲁HFW**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步行的陈冬霞相撞,造成道路设施及车辆损坏、陈冬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光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冬霞无责任。被告王光华、东和物流辩称,王光华是鲁H×××××/鲁HFW**挂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东和物流名下,鲁H×××××/鲁HFW**挂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有交强险,在人民财险投有商业险100万且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同意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外的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阳光财险辩称,在肇事司机及车辆驾驶证、上岗证、营运证、行车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保全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民财险辩称,在肇事司机及车辆驾驶证、上岗证、营运证、行车证、安全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治疗部分;不承担保全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冬霞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提交的鲁公交认字(2016)第002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光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原因,王光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冬霞无责任;原告提供陈冬霞于2016年5月9日在东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1张、齐鲁医院门诊费收据1张、诊断证明2张、住院病历一宗、费用明细一宗,共住院85天,支出医疗费57,600.64元。病情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颞骨骨折、蝶骨骨折、锁骨骨折、软组织挫伤、面部神经麻痹。被告人民财险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治疗部分,其他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供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8000元、需后续治疗费(康复)需3000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3个月;原告提交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出具的误工证明、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表、银行流水账;提交护理人员路某1(原告之母)、陈某2(原告之父)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二人护理。四被告对此均有异议,认为护理人数应为1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应为30日;根据银行流水记载,原告工资收入为2000元,其工资证明与银行流水不符,应以流水为准;根据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应按照农业户口计算护理费;提交交通费发票28张,主张1000元,四被告均认为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王光华提交收条一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民财险申请对原告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后于2016年10月28日书面申请撤销该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有结算票据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民财险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后撤销该鉴定申请,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有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但应按照当地一般护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提交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流水等证据证实工资情况,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支持,可按照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2000元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有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关联性,本院考虑原告住院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故原告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57,60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85天×30元/天)、误工费7128元(108天×2000元/30天)、护理费13,000元(175天×50元/天+85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31,022元(12,930元/年×20年×12%)、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5,600.64元。因鲁H×××××/鲁HFW**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损失首先应由阳光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光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本案中被告王光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全部剩余损失。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合同约定,其所承担的赔偿部分应由被告人民财险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冬霞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128元、护理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31,02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1,4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冬霞剩余损失64,150.64元(医疗费47,60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3000元);待上述赔偿款到位后,原告陈冬霞返还被告王光华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被告王光华、被告汶上县东和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驳回原告陈冬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东平县人民法院,账号:81×××90,开户行:泰安银行东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7元,保全费800元,共计3867元,由原告陈冬霞负担255元,被告王光华、汶上县东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6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勇审 判 员 李道广人民陪审员 郑洪鲁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