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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刑初1971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陈某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伟,陈某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197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伟(曾用名陈伦),男,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伟窜至中山市小榄镇兴隆村牌坊附近路段,向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当场从王某处缴获毒品海洛因0.09克,从陈某伟处缴获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溪角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缴获物品照片、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川省江安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人王某、刘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伟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陈某伟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人民币100元、毒品海洛因0.09克,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宏图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梁慧贤李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