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3民初4556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长清支行与宋宝民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宋宝民,宋宝同,宋宝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13民初4556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李士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男,生于1969年11月6日,汉族,该行职工,住济南市。被告:宋宝民,男,生于1970年1月30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宋宝同,男,生于1967年5月30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宋宝泉,男,生于1962年10月25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被告宋宝民、宋宝同、宋宝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王明红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薛新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