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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3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中山市欢乐谷文化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欢乐谷文化有限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3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欢乐谷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彩虹大道金华大厦C幢2-3楼。法定代表人:王华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刚,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公司总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秀丽,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欢乐谷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乐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欢乐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音集协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音集协诉讼主体不适格。1.音集协虽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音乐公司)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但无证据证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归滚石音乐公司所有。2.音集协与滚石音乐公司之间无授权委托书,难以明确滚石音乐公司的授权音乐电视作品范围。二、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欢乐谷公司播放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均是欢乐谷公司向第三人购买的点歌系统内的自带歌曲,欢乐谷公司并不了解该点歌系统内所收录的音乐电视情况,且购买时第三方承诺其对系统内的音乐电视作品具有合法的著作权。三、一审法院认定欢乐谷公司经营场所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相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音集协提交的公证取证光盘中所收录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平均每首的播放时间仅有二三十秒的时间,根本无法证明欢乐谷公司经营场所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与音集协所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相一致,但一审法院仅据此光盘作比对,就认定欢乐谷公司经营播放的音乐电视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系相同音乐电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四、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欢乐谷公司仅是一家普通的消费场所,主要消费对象是打工一族,欢乐谷公司实际盈利较少;音集协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房费仅占很小的比例,其余大部分消费为香烟、酒水消费等满足其个人需求的消费,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必要支出,且欢乐谷公司所提交的单据在多个案子中重复使用,并没有加以分摊。音集协所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数目较多,且音集协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也未证明欢乐谷公司的获利情况,如果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赔偿,将远超过欢乐谷公司所能承受的范围。音集协没有提交答辩意见。音集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音集协监制发行的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收录了20张光盘,其中DVD16收录了滚石音乐公司制作的多部音乐电视,《白鸽》《树枝孤岛》《挪威的森林》《爱情的尽头》《美丽新世界》《一生最爱的人》(均为伍佰演唱)等音乐电视均被收录在内。《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的外包装上载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而该出版物内页DVD16所载歌曲的著作权人均为滚石音乐公司。音集协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核准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等。2012年3月6日,音集协与滚石音乐公司签订了一份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滚石音乐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信托给音集协管理,上述权利包括滚石音乐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且有权做此授权的权利;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至期满前六十日滚石音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2015年1月28日滚石音乐公司出具一份声明,同意上述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自动顺延三年,直至2017年12月31日。2015年7月30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作出(2015)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3073号公证书,公证书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7月22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员俞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吕晓璇与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叶镇华、刘志敏一起来到中山市名称标识为“欢乐谷KTV”的处所二层“216”房间。在俞某、吕晓璇的现场监督下,叶镇华、刘志敏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该房间进行消费及现场取证。首先,公证员俞某对刘志敏携带的用于证据保全的摄像设备进行了检查,确认为清空状态。随后,叶镇华在该房间内的点歌系统上查找、选取、播放了《单数》等120首歌曲,刘志敏操作摄像设备对上述点播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了摄像。消费结束后,从现场取得消费单一张(编号:1507220006)。公证人员监督了上述点播与录像的全过程。公证取证后,音集协于2016年1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其就同一份侵权公证书提起的诉讼共有16件。经比对,除《美丽新世界》外,2015年7月22日在欢乐谷公司现场摄录的有关音乐电视的表演者、词曲、音乐旋律、演唱内容、背景画面与音集协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涉案音乐电视相同。另查明:欢乐谷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28日,注册资金是50万元,经营范围是娱乐场所、食品流通、文化交流活动策划、商品流通信息咨询(不含金融、劳务、房地产中介)、投资办实业。对于其经营规模和经营状况,欢乐谷公司在庭审时向一审法院反映,其大概有十几个包房,经营状况不好。对于其向第三方购买点歌系统的主张,欢乐谷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涉案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的包装上标有出版社版号、著作权人及出版发行人等规范的版权信息,在欢乐谷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合法出版物。该专辑内页上标明涉案音乐电视的著作权人均为滚石音乐公司,在欢乐谷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滚石音乐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享有合法的著作权。音集协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与滚石音乐公司于2012年3月6日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音集协已经依法取得涉案音乐电视的相关权利;且音集协提交了滚石音乐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的声明一份,声明的内容为滚石音乐公司同意上述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自动顺延三年,直至2017年12月31日,因此相关授权尚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故一审法院认定音集协有权在授权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中,音集协依法委托公证部门对欢乐谷公司涉嫌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公证取证的过程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侵害欢乐谷公司的合法权益,欢乐谷公司也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的证据效力,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作出(2015)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3073号公证书的内容予以确认。经比对,除《美丽新世界》外,欢乐谷公司在其经营场所播放的涉案音乐电视与音集协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系相同音乐电视。欢乐谷公司在其经营场所播放的《美丽新世界》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不同,音集协未证实其对该版本的《美丽新世界》享有权利,故音集协就该音乐电视作品所提起的相关诉求无法律依据。而音集协明确其主张的系作品的放映权,故其余音乐电视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音集协享有放映权的基本前提。本案中,音集协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爱情的尽头》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合成等创造性劳动,包含了制作者大量的创作,是视听结合的一种艺术形式,音乐电视的画面与音乐主题互相配合,进一步演绎了音乐作品的思想内涵,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滚石音乐公司作为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者,依法拥有有关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音集协根据授权,依法取得上述音乐电视的放映权的授权。欢乐谷公司未经音集协的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以营利为目的放映上述作品,侵犯了音集协对上述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音集协请求法院判令欢乐谷公司停止侵权,并从其曲库中删除上述作品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而音乐电视《白鸽》《树枝孤岛》《挪威的森林》《一生最爱的人》基本没有故事情节,音乐电视的背景画面较为简单,主要是通过镜头拉伸、片段剪辑、机位改变、场景移换等摄制方式拍摄歌手,缺乏导演和制片者的个性化创作,综合而言起主要作用的是音乐旋律和歌词,观众欣赏的主要不是由画面构成的视觉作品,画面只起到辅助作用。因此,尽管上述音乐电视的拍摄者也要付出一定与个性和智力劳动创造有关的劳动,但其创造性程度很低,并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音集协以欢乐谷公司侵害了其作品放映权为由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欢乐谷公司辩称其使用的点播系统系向第三方购买,但就此未能举证,更未能证实其向第三方购买的点播系统取得了著作权使用许可,故对于欢乐谷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根据上述规定,由于音集协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以及欢乐谷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欢乐谷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和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中山市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定欢乐谷公司应向音集协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8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和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一)项、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欢乐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爱情的尽头》的点播,并从其曲库中删除上述作品;二、欢乐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音集协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800元;三、驳回音集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欢乐谷公司负担。二审期间,欢乐谷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欢乐谷KTV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欢乐谷公司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在装修并没有营业,一审判赔金额过高;2.《天行视点软件购销合同》及收款收据两张,拟证明播放软件是从第三方采购的,歌曲是系统里自带的,有合法的使用权。二审期间,音集协没有新证据提交。对于欢乐谷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盖有相关印章,对该两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因与一审争议的事实基本相同,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欢乐谷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天行视点软件购销合同》第三条“软件责任条款”第3项约定:“乙方(广州前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提供上述系统软件服务获取报酬,除合同清单以外的软件及歌曲版权均由甲方(欢乐谷公司)负责,乙方不负担内容及相关的经济、法律上的责任”,该合同第四条“歌曲版权事项声明”第2项约定:“知识产权相关条款: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营业性使用音乐作品与音乐电视作品应经著作权权利人许可并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中国大陆地区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有权代表权利人对使用音乐作品和音乐电视作品的卡拉OK经营者作出著作权使用许可。甲方应遵守国家著作权相关法律法规,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并取得著作权使用许可,甲方不得以此为由追究乙方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但并未附“授权歌曲清单”。另上述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88000元,而欢乐谷公司只提供了收款收据两张,共33000元。对此,本院法庭调查中同意欢乐谷公司在调查结束后以书面形式作解释,但至今未见欢乐谷公司提交任何书面解释材料。本院认为,根据欢乐谷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音乐电视作品是否已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被诉音乐电视作品与涉案原版音乐电视作品相同是否正确;三、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明显过高。关于争议焦点一,被诉音乐电视作品是否已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欢乐谷公司称被诉音乐电视作品均是向案外人广州前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点歌系统内的自带歌曲,属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还为此提交了《天行视点软件购销合同》及收款收据两张,但上述合同并未附授权歌曲清单,既不能证明广州前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也无法证明被诉音乐电视作品已获著作权人授权。相反上述合同还在“歌曲版权事项声明”条款中明确约定,营业性使用音乐作品与音乐电视作品时,欢乐谷公司应向相关权利人取得著作权授权许可,并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另两张收款收据也只能证明欢乐谷公司尚未足额支付合同对价。故欢乐谷公司主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接赔偿责任的抗辩,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定被诉音乐电视作品与涉案原版音乐电视作品相同是否正确的问题。在权利人提供的被诉侵权作品的内容已足以与原版作品进行同一性比对时,并不需要权利人提供被诉侵权作品的全部内容,除非被诉侵权人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案中,音集协提供的被诉侵权作品内容已能满足判断的需要,且欢乐谷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据此进行同一性比对并依法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明显过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欢乐谷公司并没有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根据欢乐谷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和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中山市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并考虑到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在法定赔偿额幅度内酌定的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至于欢乐谷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装修合同,拟证明其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没有营业,应减少赔偿数额。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该合同在一审期间并没有提交,也没有申请延期提交,已属证据失权;第二,由于该类合同伪造容易,证明力不高,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足以证明装修真实存在,而且即使装修真实存在,也不代表此期间欢乐谷公司完全停止营业;第三,证据显示欢乐谷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28日,至案发时已经营多年,而装修期在整个经营期里只占很小比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欢乐谷公司上诉称音集协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因一审判决已对此作出详细论述,在欢乐谷公司未提交不同于一审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同一审判决的认定,在此不赘。综上所述,欢乐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欢乐谷文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红妮审判员  谢劲东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廖建锋王海第13页共1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