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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民终927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荣妹与黄爱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爱河,何荣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民终9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爱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宗,广西信尔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荣妹。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影光(系何荣妹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正书(系何荣妹夫家表兄)。上诉人黄爱河因与被上诉人何荣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象州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2民初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爱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宗,被上诉人何荣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影光、廖正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爱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并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计算被上诉人的部分损失错误。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也未提交近三年收入情况证明,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1485.96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没有医嘱需要护理,一审判决支持护理费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被上诉人伤情轻微,并已获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未出具医疗机构需额外增加营养的证明情况下,一审支持其营养费错误。何荣妹答辩称,被上诉人住院期间需要陪护有××证明书》证明,一审支持护理费正确;被上诉人平时在家做零工,农忙时在家种地,有收入应当支持误工费;被上诉人伤情严重,应该加强营养,营养费也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何荣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后继续治疗费、伙食费、营养补助费、本人误工费、住院期间请人护理费共计11,856.7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苏影光与何荣妹系夫妻关系,苏何标、苏萍系二人的子女,何荣妹平时在家看护苏何标。2016年4月4日,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贵港市往柳州市方向行驶,于当日19时40分许,行驶至武宣县武宣镇武宣二桥桥面路段时,碰撞对同向在路边步行的原告何荣妹(身上背着苏何标)后,又碰撞对同向在前由苏影光驾驶的武宣53093号电动自行车(车上搭乘苏萍),造成原告、被告及苏萍、苏何标、苏影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5月7日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武公交认字(2016)第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主要因被告的过错造成,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苏影光、苏何标、苏萍无责任。被告对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武公交认字(2016)第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请复核,同年6月7日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来公交复字(2016)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其复核结论为:维持原认定。事发当日,原告何荣妹到武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4天,医院诊断: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右腓骨骨折。出院医嘱:右下肢禁负重1个月,定期复查X线、随诊;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等。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2406.70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驾驶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而原告在事故中身体受伤,故被告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按相关规定全面审查后,确认原告的如下合理损失:1、医疗费2406.70元,有医疗发票为凭,应予准许;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没有超过规定,应予准许;3、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收入证明,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应为1485.96元(106.14元/×14天);4、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的收入证明,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应为1485.96元(106.14元/天×14天);5、营养费1500元,与本案事实相符,酌情支持1000元;6、后续治疗费2000元,因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原告上述合理的费用合计7078.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爱河应赔偿原告何荣妹医疗等费共7078.62元;二、驳回原告何荣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由被告黄爱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确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是否正确。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出院时医嘱右下肢禁负重1个月,其误工天数应为44天。被上诉人为农村居民,诉讼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达一年以上,故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27071元/年÷365天×44天=3263.35元。一审判决支持1485.96元误工费,没有超过相关规定。因何荣妹没有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本院对该赔偿项目,不予变更。武宣县人民医院出具给被上诉人的《疾病证明书》中有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的医嘱,证明被上诉人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应支持其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38741元/年÷365天×14天=1485.96元,一审判决确定的护理费正确。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将伙食费、营养补助费做为一项进行诉请,伙食费、营养补助费均不是法律规定的规范赔偿项目用语,鉴于被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系普通农民、文化水平不高法律知识欠缺的客观实际,应视为其系对住院期间就伙食补助方面提出的总请求。一审判决以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下判,且在没有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要加强营养的情况下,使用营养费判项,其做法与法律规定不符,但两项总额1700元与被上诉人实际住院14天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相差不大,本院不予调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元,由上诉人黄爱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小娟审 判 员  赵小丽代理审判员  韦霄倩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石柳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