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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6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县支行与祝天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县支行,祝天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6民初1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宜黄县学前街42号,组织机构代码:86284282-6。主要负责人:钟宏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涛,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祝天忠,男,196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宜黄支行)与被告祝天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宜黄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涛、被告祝天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宜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祝天忠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82.19元、利息183.84元、滞纳金76.55元,合计1542.58元(该利息、滞纳金算至2016年4月6日,对2016年4月6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仍要进行清偿);2.本案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祝天忠于2013年11月13日向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被告祝天忠于2014年1月7日首次消费120元,2014年12月开始连续逾期,经我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欠款,现结欠我行贷款本金1282.19元、利息183.84元、滞纳金76.55元,合计1542.58元(该利息、滞纳金算至2016年4月6日,对2016年4月6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仍要进行清偿)未归还。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祝天忠辩称,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被告祝天忠的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被告祝天忠的收入证明、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个人信用报告、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催收通知书、短信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3日,被告祝天忠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在申请表中,被告祝天忠表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第十四条约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第十六条约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原告依照被告祝天忠的申请向其发放了信用卡(金穗贷记卡,卡号62×××85)。随后被告祝天忠使用该卡进行刷卡消费,期间也对透支消费的金额进行了还款,但自2014年12月开始逾期未还款而产生利息及滞纳金,原告曾向被告祝天忠催收,被告仍未偿还。截止2016年4月6日被告祝天忠累计欠原告借款本金1282.19元、利息183.84元、滞纳金76.55元,合计1542.58元。本院认为,被告祝天忠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按照双方约定,被告祝天忠在进行透支消费并办理分期付款业务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祝天忠偿还透支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天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县支行借款本金1282.19元以及算至2016年4月6日止的利息183.84元、滞纳金76.55元,2016年4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仍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继续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祝天忠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婉玲代理审判员  胥喆聪人民陪审员  伊保金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黄 馨温馨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