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502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袁国华与被告吴孟春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国华,吴孟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潘正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480号原告:袁国华,男,1956年1月14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云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李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22312021011。被告:吴孟春,女,1985年5月10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3-1-2-3、3-2号,组织机构代码:74469554-6。负责人:蒲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绪,该公司员工。被告:潘正康,男,1957年2月20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袁国华与被告吴孟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宾公司)、潘正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云华,被告吴孟春,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249元,该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86028元【其中门诊费220元、护理费8900元(89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89天×30元/天)、误工费25300元(253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40988元(10247元/年×20年×0.2)、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6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9日13时30分,被告吴孟春驾驶川QX8X**小型客车(该车投保于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从岷江西路方向往五粮液方向行驶,行至五粮液厂区505车间门口时与潘正康驾驶的川Q079X**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潘正康、袁国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孟春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潘正康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宜宾川南体育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9天后好转出院,医疗费系被告吴孟春垫付,门诊费27元系原告自行支付。后经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续医费3000元。原、被告就本案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辩称,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我司认可护理费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误工费只计算至第一次评残前一天,精神抚慰金应考虑残疾系数,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10%的自费药费,鉴定费和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考虑,诉讼费我方不承担。3.关于责任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只承担70%。被告吴孟春辩称,1.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2.我方垫付的医疗费25530.42元,生活费26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潘正康辩称,我没有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门诊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吴孟春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收条,潘正康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赔偿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两份鉴定意见的采信,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对原告出示的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19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以第二次鉴定的川金司鉴[2016]临鉴字第13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为准。因第一次鉴定(新兴司法鉴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面委托,其向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资料是否完整和客观,被告方并不知情,而四川金沙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系经原、被告协商后由本院依法委托,提供的鉴定材料由双方认可,鉴定根据更为客观。故本院依法采信川金司鉴[2016]临鉴字第13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19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13时30分,被告吴孟春驾驶川QX8X**小型客车从岷江西路方向往五粮液方向行驶,行至五粮液厂区505车间门口时与潘正康驾驶的川Q079X**超标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潘正康、袁国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孟春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潘正康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袁国华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袁国华被送至宜宾川南体育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左足第5跖骨骨折;2.左侧面部皮下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裂伤清创缝合术后。住院89天后于2015年12月7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此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25530.42元,系被告吴孟春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2015年12月23日,原告分别到宜宾市一医院、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并分别支付了门诊费21元、6元。原告出院后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袁国华车祸伤后左眼盲目3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袁国华需后续医疗费约为叁仟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50元(其中后续医疗费鉴定费6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袁国华目前因交通事故致左眼的损失评定为九级伤残;2.袁国华目前无后续医疗费。另查明,1.原告袁国华户籍为农村居民,农闲时外出打工,平时在家务农。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吴孟春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2600元。2.肇事车辆川QX8X**小型客车系被告吴孟春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均系自2014年10月25日0时至2015年10月24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已川QX8X**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潘正康因本案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5392.51元。本院认为,被告吴孟春驾驶川QX8X**号车与潘正康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袁国华受伤,吴孟春与潘正康分别承担事故主、次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吴孟春作为肇事车驾驶员和车主,依法应承担致袁国华受伤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作为川QX8X**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袁国华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及《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主次责任的比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吴孟春承担80%的赔偿责任,潘正康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吴孟春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判决其垫付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为鼓励肇事方积极垫钱医治伤者和减少诉累,对该项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提出应扣除原告10%自费药的辩解意见,因其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庭审中各方举证情况,综合评判如下:1.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89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0988元(10247元/年×20年×0.2)、精神抚慰金6000元,因有到案证据予以证明或在规定标准计算的额度内,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的护理费8900元(89天×100元/天),本院按照四川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3270元/年)及护理时限89天,支持8112.41元【33270元/年÷365天×89天】。3.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5300元(253天×100元/天),因原告未出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综合其受伤时已年满59周岁(1956年1月14日出生),在家务农有一定收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50元/天的误工标准及117天(因第二次鉴定未改变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计算至第一次评残前一天)的误工时限,支持5850元(50元/天×117天)。4.原告诉请的交通费600元,虽其未提供住院期间交通费相应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较长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5.原告诉请的门诊费220元,本院根据其出示的票据,核定支持27元(21元+6元),加上被告吴孟春要求一并解决其垫付的医疗费25530.42元,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5557.42元(27元+25530.42元)。6.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350元,因其不存在续医费,故对该项鉴定费600元不予支持,对其余鉴定费75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袁国华的各项损失共计90327.83元(医疗费2555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残疾赔偿金4098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50元、护理费8112.41元、误工费5850元、交通费400元。)。其中,原告总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227.42元(25557.42元+267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在川QX8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4607.49元(10000元-5392.5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8895.94元【(28227.42元-4607.49元)×80%】,由被告潘正康赔付原告4723.99元【(27727.42元-4607.49元)×20%】。原告总损失的其余部分62100.41元(90327.83元-28227.42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在川QX8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对被告吴孟春垫付的费用28130.42元(25530.42元+2600元),在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抵扣支付给被告吴孟春。即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袁国华57473.42元(4607.49元+18895.94元+62100.41元-28130.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袁国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7473.4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吴孟春垫付款28130.42元。三、被告潘正康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袁国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623.99元。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8元,减半收取计1029元,由原告袁国华负担54元,被告吴孟春负担925元,由被告潘正康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勇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蒋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