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7民初2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7民初2320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孙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7元,减半收取63.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审判员 高志广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王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