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民终3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赛买提·阿合买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赛买提·阿合买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3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洁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新疆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赛买提·阿合买提。委托代理人:赛买提·买买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在青,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饰南方)因与被上诉人赛买提·阿合买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二初字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深圳中饰南方的委托代理人李静,被上诉人赛买提·阿合买提的委托代理人赛买提·买买提,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在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中饰南方公司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李某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李某某通过赛买提持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票购买其材料的行为就认定购买材料的是新疆分公司,对此上诉人认为,应当追加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到庭。事实上,上诉人从未与李某某之间发生任何形式的法律关系,客观上赛买提与李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材料款也不应由深圳中饰南方公司支付。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卢明通的诉讼请求。李某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作为总公司的本案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赛买提·阿合买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1、判令被告深圳中饰南方公司、赛买提·阿合买提支付材料款184141元;2、判令支付利息9391.1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中信银行转账支票1张、退票理由书一张、送货单15张、收条一张,出票人是中饰南方下设的新疆分公司,金额分别是100000元,时间都是2014年10月18日,证明提货时赛买提·阿合买提手持转账支票说自己是中饰南方下设的新疆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来提货,李某某信以为真拿上支票后,陆续向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及赛买提·阿合买提发货,总184141元。李某某与案外人刘发科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后李某某向债权人刘发科给予涉案支票时刘发科被银行告知退票,刘发科将该涉案支票退还给李某某,后李某某用自己的现付。深圳中饰南方质证后,对中信银行转账支票真实性认可,是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公章。退票理由书真实性也认可。送货单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没有公司的公章。收条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赛买提·阿合买提质证后,对中信银行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送货单真实性均认可,收条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称自己不是深圳中饰南方设立的新疆分公司的职员,跟分公司只是分包关系,联系李某某支付支票都是由魏继斌联系的。对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送货单真实性予以确认。收条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对真实性不做确认。深圳中饰南方设立的新疆分公司在阿克苏市新河县开发游游乐场项目。其新疆分公司将涉案项目分包给了赛买提·阿合买提。赛买提·阿合买提持有新疆分公司出具的银行转帐支票到原告处购买建筑装饰材料。李某某分别于2014年10月12日、10月31日、11月4日共计三次向涉案项目工地供应价值184141元的货物。由赛买提·阿合买签字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深圳中饰南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某某按照约定将货物提供到深圳中饰南方设立的新疆分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使用,深圳中饰南方在合理期限内未向李某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深圳中饰南方辩称,与李某某不存在合同关系,李某某证据里面的收货单也不是深圳中饰南方的工作人员。深圳中饰南方当时把涉案支票给了赛买提·阿合买提,并由赛买提·阿合买提给付李某某的。赛买提·阿合买提是从深圳中饰南方的新疆分公司分包的项目。因深圳中饰南方设立的新疆分公司与赛买提·阿合买提之间是否存在分包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且赛买提·阿合买提持有涉案支票到李某某处购买货物,李某某有理由相信是向是深圳中饰南方供货。故深圳中饰南方上述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理解与适用》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赛买提·阿合买提认可从深圳中饰南方设立的新疆分公司分包涉案项目,并认可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收货单的真实性。据此,李某某要求深圳中饰南方、赛买提·阿合买提支付材料款18414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李某某向深圳中饰南方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故李某某要求深圳中饰南方、赛买提·阿合买提支付利息9391.19元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9262.5元,予以支持。判决:一、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赛买提·阿合买提共同向李某某支付材料款184141元;二、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赛买提·阿合买提共同向李某某支付利息9262.5元【184141元*6%年利率/365天*306天(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9月11日)】;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某某按约定将建筑装饰材料提供到深圳市中饰南方在新疆设立的新疆分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使用。深圳市中饰南方在约定期限内未向李某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深圳市中饰南方上诉人认为,其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深圳中饰南方设立的新疆分公司与赛买提·阿合买提之间是否存在分包关系是不能对抗第三人。赛买提·阿合买提持有深圳中饰南方新疆分公司的转账支票,从李某某处购买材料,李某某有理由相信赛买提是代替深圳中饰南方新疆分公司来取货。在原审庭审中,赛买提·阿合买提认可从深圳中饰南方新疆分公司分包工程并认可李某某向法庭提供的收货单的真实性。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深圳市中饰南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09.75元由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艾尔肯 · 铁力克审 判 员 哈帕尔 · 买买提代理审判员 帕提古丽·马合木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哈里木 · 乌拉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