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郭少武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少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刑初511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少武,男,1992年8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8月22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6]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少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少武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8时50分许,被告人郭少武在无营运资质的情况下,驾驶赣C×××××面包车以3元/人的价格搭载郭某1、郭某2、黄某、汪某1、郭某6、吴兰英、周年秀、邱某香等十余人从宜春市袁州区柏木乡集镇驶往各乘客家中。途经柏木乡小石窝路段,被告人郭少武停车让一名乘客下车时,遇到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协警驾驶赣C90**警号警车经过,协警发现赣C×××××面包车可能超载,要求被告人郭少武下车接受检查,被告人郭少武不予配合,立即开车加速逃离现场,在逃离过程中紧急左转致车辆侧翻,导致全车乘客均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被害人郭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1因血气胸致呼吸衰竭,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分宜钤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2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黄某身体4处受伤,损伤程度为1处重伤二级,3处轻伤二级;被害人汪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经分宜钤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赣C×××××车侧翻时的瞬时速度为81km/h。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人郭少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余乘客不负事故责任。车辆侧翻后,被告人郭少武主动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处理。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郭少武与死者郭某1家属、伤者黄某、郭某2、汪某1、郭某6、吴兰英、周年秀、邱某香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死伤者,取得死者家属和伤者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少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1、郭某2的陈述、证人袁某1、曾某、胡某、袁某2、郭某3、周某、郭某4、郭某5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及回某、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宜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死亡事故调取证据公布表、证据公开通知书及证据公开会议记录、交通事故报警(122警情信息)信息、被害人受伤后抢救、医疗及家庭关系调查等材料、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处理通知书、分宜钤阳司法鉴定中心分钤司鉴(2016)车速鉴字第16ST0006号车速鉴定意见书、分宜钤阳司法鉴定中心分钤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17号、018号、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公交认字(2016)第00044号、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宜公交复字(2016)第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郭少武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少武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少武拨打122电话报警,配合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案发后,被告人郭少武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根据被告人郭少武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少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祖玉梅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代书记员 黄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