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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11行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会珍与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洛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珍,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洛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311行初114号原告:李会珍,女,汉族,1954年7月28日生,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218号。法定代表人:王冠杰,该局局长。诉讼代表人:邱科,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牛艳红,该局副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盈良,该局中队长。一般代理。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体育场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00537254-0。法定代表人:李保兴,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治乐,该局民警,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智强,该局民警,一般代理(未到庭)。原告李会珍诉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下称重庆路分局)及洛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6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审理本案,庭审中原告李会珍因合议庭在对其诉讼代理人张小平作为公民代理资格审查时,确认张小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不能作为代理人参加庭审活动。为此,李会珍口头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回避。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行政决定书,驳回申请人李会珍的回避申请。2016年10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李会珍,被告重庆路分局诉讼代表人邱科,委托代理人牛艳红、张盈良,洛阳市公安局(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治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6年3月25日,重庆路分局对李会珍作出重庆公(治)行罚决字(2016)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3月25日15时许,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洛阳市涧西区秦岭南���南华路南500米处人行道正常施工的情况下,小所村村民李会珍、胡留霞等人阻扰其施工,扰乱其单位秩序,自3月23日起李会珍、胡留霞多次阻扰施工给洛阳市政建设集团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报案材料、本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李会珍实施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李会珍诉称:被告认定李会珍于2016年3月25日,在洛阳市涧西区秦岭南路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行道施工工地采取静坐等方式阻挡施工,致使工程不能正常施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洛阳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没有履行告知原告阅卷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人身财产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法律尊严,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会珍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李会珍和小所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村委会对李会珍赔偿款没有赔偿到位,李会珍坐在施工现场是维权。被告重庆路分局辩称:2016年3月25日15时许,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洛阳市涧西区秦岭南路南华路南500米处人行道正常施工的情况下,小所村村民李会珍、胡留霞等人阻扰其施工,扰乱其单位秩序,自3月23日起李会珍、胡留霞多次阻扰施工给洛阳市政建设集团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分局经过调查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有资质的单位,施工地点道路土地规划手续齐全,且洛阳市先进制造业集聚区管委会及小所村委会均出具证明证实李会珍、胡留霞等人赔偿款已赔偿到位并认领完毕。李会珍多次扰乱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致使该单位不能正常施工,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故此,重庆路公安分局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重庆公(治)行罚决字(2016)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会珍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分局对李会珍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李会珍的诉求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维持对李会珍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重庆路分局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和材料:第一组证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4、李会珍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证明:重庆路分局对李会珍做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1、洛阳市先进制造业集聚区管委会及小所村委会双方出具的证明。证明:李会珍等人的赔偿款已经全部到位,并且已认领完毕。第三组证据��1、到案经过;2、李会珍询问笔录;3、村民宋亚利询问笔录;4、报案人及现场证人询问笔录;5现场照片。证明:李会珍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第四组证据、1、李会珍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李会珍的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3、李会珍的重庆公(治)行罚决字(2016)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会珍本人基本信息,对李会珍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恰当。被告洛阳市公安局述称:2016年3月25日,重庆路分局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对原告李会珍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4月19日李会珍向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市公安局向重庆路分局送达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及原告复议申请等资料。2016年4月7日,重庆路分局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对李会珍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2016年5月24日作出洛公复决字(2016)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对李会珍作出的重庆公(治)行罚决字(2016)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5月26日送达本人。洛阳市公安局认为重庆路分局对李会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市公安局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和材料:1、李会珍行政复议申请材料;2、洛阳市公安局复议申请收到通知书;3、洛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4、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提交答复意见;5、洛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6、呈请结案报告书。证明:洛阳市公安局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合法。庭审中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经质证、认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25日15时左右,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洛阳市涧西区秦岭南路南华路南500米处人行道正常施工,小所村村民李会珍、胡留霞因拆迁补偿是否到位等原因,在施工现场采取静坐等行为致使现场施工无法正常进行。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接警实施调查,认定李会珍行为扰乱施工秩序,给洛阳市政建设集团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重庆路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事发当日作出重庆公(治)行罚决字(2016)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会珍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李会珍以重庆路分局对其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于2016年4月19日向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公安局受理后向重庆路分局送达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及原告复议申请等资料,同年4月7日,重庆路分局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对李会珍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卷宗材料。2016年5月24日,市公安局审查后作出洛公复决字(2016)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对李会珍作出的重庆公(治)行罚决字(2016)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李会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重庆路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本院认为:李会珍因对征地补偿的政策理解存在异议,与其他村民实施了在施工现场静坐和其他行为,客观上造成施工单位不能正常施工,扰乱了施工单位的正常作业秩序。重庆路分局基于此情,对李会珍作出重庆公(治)行罚决字(2016)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李会珍的主张没有依据,难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会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会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璞审 判 员 :毛国林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马金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