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22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罗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22刑初5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满族,无文化。2016年5月16日,因本案被嘉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嘉检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10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起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与嘉荫县朝阳镇居民封某某(被害人)系连襟关系,其因参加封某某的长女的婚礼而来到嘉荫县,并与封某某夫妻等人共同住在该县封某某家经营的店铺的二楼。2016年1月23日晚22时许,封某某因怀疑其妻子吴某某与被告人罗某某有不正当关系,便对吴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罗某某在劝阻过程中与封某某发生厮打,并用拳头将封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封某某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穿孔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封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罗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封某某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30000.00元人民币,并于当日全部履行完毕。同时,被害人封某某表示对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嘉荫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嘉荫县公安局保兴派出所出具的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伊春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嘉荫县公安局朝阳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害人封某某的陈述;证人封某(未成年人)、吴某某的证言;嘉荫县公安局朝阳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现场平面图及照片;伊春市公安局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伊)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47号鉴定意见;电话调查笔录、调解笔录、赔偿款收据;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犯罪事实及情节,及被告人罗某某能积极履行对被害人的赔偿义务,具有悔罪表现等情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健英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