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6民特5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李进仓与申请人静宁县中医院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进仓,静宁县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826民特5号申请人:李进仓,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刘桃桃(李进仓妻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国燕(李进仓女儿),女,汉族。申请人:静宁县中医院。住所:甘肃省静宁县城关镇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国军,任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强宗,任副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彦生,任医务科主任。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申请人李进仓与申请人静宁县中医院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5日经甘肃省第三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静宁县中医院在调解协议生效后的12个工作日内给付李进仓经济补偿款280000元;二、李进仓与静宁县中医院今后不再就该医疗纠纷向对方提出其他要求,或索要费用,不得损害对方的声誉;三、上述协议自医患双方和甘肃省第三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四、甘肃省第三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监督协议的履行。五、医患双方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李进仓与申请人静宁县中医院于2016年10月25日经甘肃省第三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马彦勋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王喜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