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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1行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赵海云诉砀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云,砀山县人民政府,李桂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321行初27号原告:赵海云,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被告(原行政机关):砀山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组织机构代码00319428-5。法定代表人:吴昊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邵东,砀山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被告(复议机关):砀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组织机构代码75295090-6。法定代表人:陶广宏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王相平砀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李桂芬,女,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代理人:赵荣芝,女,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李桂芬之女。原告赵海云不服被告砀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海云;被告砀山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邵东、砀山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相平;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赵荣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6月3日,被告砀山县公安局作出砀公(权集)行罚决字(2016)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5月5日上午7时许,第三人和原告因小孩倒垃圾的事发生矛盾,原告将第三人打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拘留七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砀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6年8月4日,砀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砀复决(2016)5号决定,维持处罚决定。原告赵海云诉称:2016年5月,原告的兄嫂赵某某、李桂芬往原告的房子所在地的沟里倒垃圾,因为垃圾产生的异味,每逢阴雨天,都会往房子渗透,臭味扑鼻,故原告与其理论,李桂芬便抓住原告的衣领进行撒泼,原告为了挣脱,便往旁边一甩,李桂芬自己摔倒,其损伤与原告毫无关系,而被告砀山县公安局以原告殴打他人,而作出砀公(权集)行罚决字(2016)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原告难以心服,遂向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而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心怀偏袒,对此决定���以维持。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砀山公安局作出的砀公(权集)行罚决字(2016)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砀山县政府作出的砀复(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砀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砀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砀山县公安局辩称:原告殴打他人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2016年5月5日上午7时许,赵某某及妻子李桂芬因为前段时间小孩把垃圾倒在自家对门的沟里同赵海云发生矛盾,后李桂芬被赵海云殴打。赵海云殴打李桂芬有报案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赵海云因赵某某的小孩倒垃圾引发口角,先与赵某某发生殴打,被人拉开���后又与李桂芬发生争吵,继而将李打伤;被侵害人李桂芬陈述,赵海云上来照她脸上搧了两下,又用拳头照她头上捶,把她捶晕了;证人牛某某证实,赵海云、赵某某在赵玉夫家北边发生争吵,都拿桃枝互相打,牛将两人拉开并将赵玉夫送回家,后来听说赵海云又同李桂芬吵起来了。违法行为人赵海云在5月5日陈述“李桂芬抓着我的衣服不放,我挣不脱,后来我气的照她脸上打了几下。”赵海云殴打他人,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户籍证明等证据为证,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故对赵海云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二百元整的处罚。综上所述,我局对赵海云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砀山县人民政府也依法予以维持;��求砀山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砀山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传唤证;5、询问笔录(赵海云);6、询问笔录(李桂芬);7、询问笔录(赵某某);8、询问笔录(牛某某);9、李桂芬入院记录;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1、砀山县拘留所执行回执;12、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3、行政案件决定书复印件送达通知书;14、身份证明(赵海云等);15、违法犯罪前科查证情况。被告砀山县公安局提供以上证据以证明其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辩称:行政复议决定是由砀山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赵海云因不服砀山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于2016年6月21日向砀山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砀山县人民政府依法进行了受理,并在法定期间内向砀山县公安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及书面答复通知书,砀山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间内向砀山县人民政府提交了证据,砀山县人民政府通过书面审理,在法定期间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赵海云于2016年9月9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送达证;2、行政复议申请收据、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证;3、书面答复通知书及送达证;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证。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提供以上证据以证明其复议行为程序合法。第三人李桂芬述称:原告殴打第三人是事实,而且已经殴打了三次。因此第三人要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第三人与父母不合都是原告造成的。第三人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三份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砀山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认为证据7中赵某某和证据8中牛某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2、原告当时没有仔细阅读笔录就在笔录上签字了;3、砀山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时,办案人员劝原告息事宁人,第三人已经起诉原告赔偿医疗费用,原告感到很冤枉。对砀山县公安局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对砀山县公安局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及砀山县公安局、第三人对砀山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四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予以确认。被告砀山县公安局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行政复议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5日上午7时许,原告因第三人的小孩把垃圾倒在第三人对门的沟里,同第三人发生矛盾,后原告殴打第三人。第三人的丈夫赵某某遂向砀山县公安局报案,砀山县公安局经立案受理、调查、事先告知后,于2016年6月3日作出砀公(权集)行罚决字(2016)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将第三人打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拘留七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砀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砀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砀复决(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被告砀山县公安局具有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有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原告本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砀山县公安局在立案受理、调查、事先告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办案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给予原告拘留七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罚适当。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将申请书副本等送达对方当事人,后依照法定程序对被复议行为予以审查,并将复议决定进行了送达,复议程序合法。关于原告主张赵某某、牛某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并且自己没有阅读笔录就签字,因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海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尉爱军审 判 员  管义龙人民陪审员  张成行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