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3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丛与孟晨曦、谌艺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丛,孟晨曦,谌艺君,蒋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3民初1110号原告张丛,男,汉族,1987年10月31日生,住湖北省麻城市。委托代理人陈吉禾,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孟晨曦,男,汉族,1979年6月2日生,无业,住湖南省安化县。被告谌艺君,女,汉族,1963年12月23日生,无业,住北京市宣武区。被告蒋鹏,男,汉族,1986年7月21日生,无业,住北京市宣武区。委托代理人高东亮,北京市响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丛诉被告孟晨曦、谌艺君、蒋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孟晨曦、谌艺君、蒋鹏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31日,被告孟晨曦驾驶京N×××××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2311KM+600M处时,因下雪路滑失控,与右后侧同向行驶的晋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刮蹭。事故发生后,晋M×××××号货车停在行车道内,京N×××××号小型越野客车停靠在右前方紧急停车道内,后原告张丛驾驶的浙G×××××小型轿车从后方驶来,因车速过快与前方晋M×××××号货车发生追尾,此事故造成浙G×××××小型轿车严重受损,晋M×××××号货车尾部受损,浙G×××××小型轿车内张雨曦在送往医院过程中死亡及车内乘坐人刘潍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潍坊伤情经麻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多部位伤残增加赔偿指数3%。浙G×××××小型轿车经信阳市价格事务所认定受损金额为98244元。该事故经信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由原告张丛负主要责任,被告孟晨曦负次要责任,事故中晋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无责任。经查,京N×××××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为被告谌艺君,该车由被告蒋鹏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5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孟晨曦、谌艺君、蒋鹏共同赔偿原告张丛医疗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480.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孟晨曦、谌艺君、蒋鹏代理人辩称,被告孟晨曦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当时被告驾驶车辆停靠在应急车道,应承担20%责任。原告系农民,死亡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需要核实孟晨曦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承担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其他同被告孟晨曦、谌艺君、蒋鹏代理人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12时40分,被告孟晨曦驾驶京N×××××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2311KM+600M处时,因下雪路滑失控,与右后侧同向行驶的晋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刮蹭。事故发生后,晋M×××××号货车停在行车道内,京N×××××号小型越野客车停靠在右前方紧急停车道内。后原告张丛驾驶浙G×××××小型轿车从后方驶来,因路面湿滑车速过快、未与前方车辆保持足够安全距离,操作不当导致与前方晋M×××××号货车发生追尾,造成浙G×××××小型轿车严重受损,晋M×××××号货车尾部受损,浙G×××××小型轿车内乘坐人张雨曦受伤去医院途中死亡及车内乘坐人刘潍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由原告张丛负主要责任,被告孟晨曦负次要责任,事故中晋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无责任。2016年2月2日,原告张丛在新县人民医院花费CT费280元。2016年5月2日,经信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原告驾驶车辆浙G×××××小型轿车在信阳市价格事务所进行鉴定,鉴定该车辆受损金额为9824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花费施救费3000元。又查明,原告张丛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张雨曦2015年4月8日生,系原告张丛女儿。2016年1月31日,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出示张雨曦医学死亡证明书以及殡葬证,证明张雨曦死亡的事实。原告张丛持有准驾车型为C1型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孟晨曦持有准驾车型为A2型的机动车驾驶证,京N×××××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谌艺君,被告蒋鹏为京N×××××号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以及5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信公高交认字(2016)第1002号事故认定书,信价事损(2016)第5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施救费票据,被告孟晨曦、谌艺君、蒋鹏身份证,京N×××××号小型越野客车机动车强制保险以及商业险保险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应依法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驾驶京N×××××号小型客车与晋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驾车与晋M×××××号货车发生追尾,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车内乘客张雨曦死亡、原告刘潍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信阳公安高速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由原告张丛负主要责任,被告孟晨曦负次要责任,晋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如还有不足,由被告自己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事故发生后在新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花费CT费280元,此项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事故必须花费,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其在信阳市价格事务所鉴定车辆损失98244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98244元车辆损失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3000元拖车费,系原告在此次事故的必须花费,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考虑到事故的地点,本院酌定为2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直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共遭受损失101724元,其中医疗费280元,车辆损失98244元,交通费200元,拖车费3000元。对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29917.2元(99724元×30%)。以上共计31917.2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9917.2元,以上共计31917.2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决定由被告孟晨曦、谌艺君、蒋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凭证在注明案件承办人后传真。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长志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李海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