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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执6992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廖强标与朱叶青、庆元县中鹏运输有限公司、黄山市歙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执6992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强标,朱叶青,庆元县中鹏运输有限公司,黄山市歙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1执6992号申请执行人廖强标,身份证住址广西贵港市覃塘区。被执行人朱叶青,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执行人庆元县中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庆元县。法定代表人杜永利。被执行人黄山市歙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歙县。法定代表人金锦松。廖强标与朱叶青、庆元县中鹏运输有限公司、黄山市歙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155号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民终54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朱叶青、庆元县中鹏运输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共同赔偿廖强标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7353.11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朱叶青、庆元县中鹏运输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共同赔偿廖强标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797.07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朱叶青、庆元县中鹏运输有限公司、黄山市歙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廖强标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278.31元。根据廖强标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8428.49元,执行费为926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朱叶青、庆元县中鹏运输有限公司、黄山市歙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逾期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经查明后,本院依法委托丽水市松阳县人民法院查封了庆元县中鹏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浙K×××××、浙K×××××各一辆(查封档案),除上述财产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朱叶青户籍所在地的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委托庆元县中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的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人民法院、委托黄山市歙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的安徽省黄山市歙县人民法院代为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本院至今未收到调查结果的复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丽水市松阳县人民法院查封了庆元县中鹏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浙K×××××、浙K×××××各一辆(查封档案),由于上述车辆去向不明,故无法处理。除上述财产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粤0111执699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邓居诚审判员  周扬帆审判员  刘燕燕二〇一六年十一月××日书记员  叶景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