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4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蔡峰高与黄海娟、黄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峰高,黄海娟,黄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4252号原告:蔡峰高。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斌飞,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海娟。被告:黄晖。原告蔡峰高与被告黄海娟、黄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峰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斌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娟、黄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峰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归还人民币玖万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7月1日算至还清之日止)至实际还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被告黄海娟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黄晖为黄海娟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借款人要求返款均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黄海娟、黄晖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15年9月12日的借条,被告黄海娟、黄晖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2日,被告黄海娟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蔡峰高人民币现金玖万元整(¥90000./),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6月31日前还肆万元整。(如逾期诉讼管辖地归金坛市人民法院)担保人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黄海娟138××××6089,2015.9.12担保人:黄晖138××××6177,2015.9.12”。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海娟向原告出具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黄晖作为担保人在涉案借条上签字,证明其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且明确其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黄海娟承诺分期还款,但经催告后并未履行,原告据此主张要求被告黄海娟归还全部借款、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黄晖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海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返还原告蔡峰高借款9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晖对上述被告黄海娟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黄海娟、黄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050元。代理审判员 潘逸鹤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