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5民初3631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郑州威尔特材有限公司与李建强、闫改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威尔特材有限公司,李建强,闫改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3631号原告:郑州威尔特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卢店镇,组织机构代码17051542-9。法定代表人:赵法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新,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强,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被告:闫改霞,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敏,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威尔特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建强、闫改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新、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威尔特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5778699.06元从2015年1月1日起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加违约金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本息和违约金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计758812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业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郑民三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778699.06元的利息和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依据上述判决书,特提起此次诉讼。李建强、闫改霞辩称,1.原告所诉债权是一种未确定的债权,被告拖欠原告本金和应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无法直接确定数额,因此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2.原告单独就剩余利息和违约金提起诉讼,实际上是将一个纠纷通过分割的方式重复诉讼;3.原告起诉前所作出的判决没有就判决后的利息和违约金声明保留诉权,应视为其对该项权利的放弃。综上三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郑民三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州威尔特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强、闫改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业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郑民三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778699.06元的利息和违约金8346932元(利息暂由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该判决书已生效。原告现依据上述判决书,请求本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778699.06元的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加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计758812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强、闫改霞借原告郑州威尔特材有限公司15778699.06元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该生效判决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778699.06元的利息和违约金8346932元(利息加违约金从2013年2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依据上述生效判决,请求本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778699.06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上述法律规定,经计算15778699.06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加违约金为6311479.62元,对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建强、闫改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郑州威尔特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778699.06元的利息和违约金6311479.62元(利息加违约金暂由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二、驳回原告郑州威尔特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917元,由原告郑州威尔特材有限公司承担10922元,由被告李建强、闫改霞承担53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吴 莹人民陪审员 刘文龙人民陪审员 闫小玉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范琳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