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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3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新春与被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山西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金财,康金库,康金有,庞永君,庞永生,张勇,黄新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323执异6号异议人:康金财,男,满族,1971年4月11日生,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异议人:康金库,男,满族,1957年2月10日生,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异议人:康金有,男,满族,1964年5月13日生,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异议人:庞永君,男,满族,1958年8月2日生,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异议人:庞永生,男,满族,1975年10月15,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异议人:张勇,男,满族,1975年7月15日生,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黄新春,男,汉族,1947年7月15日生,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新春与被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山西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康金财、康金库、康金有、庞永君、庞永生、张勇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康金财、康金库、康金有、庞永君、庞永生、张勇称:1,本案执行过程中,已被伊通县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被执行人大孤山镇山西村民委员会名下银行账户存款200000元为六名异议人所有,系吉林九州康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大孤山第二眼温泉征地补偿给六名异议人的土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款204604元;2,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证明。申请执行人黄春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子范称:青苗款属实,但其土地的权属存在异议,征的土地是四荒地,不应归个人所有。本案异议审理期间,六异议人未对征地土地的权属问题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黄春新根据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伊民三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后,经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山西村民委员会名下账户存在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08)伊法执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山西村民委员会名下账户存款200000元予以扣划至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户。上述事实,由(2016)吉0323执异6号执行案卷卷宗足以认定。另查明,2016年,吉林九州康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征用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山西村土地用于旅游开发,2016年7月20日,吉林九州康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将征地款及青苗补偿款219700元支付至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山西村民委员会账户。上述事实,经听证质证足以认定。异议人另述事实,吉林九州康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六异议人签订协议书的事实,有书面证据可以确认。异议人另述被征用土地权属一事,在本院告知其举证的情况下,异议人一直未在审理期间提供相关权属证据,故本事实存在事实不清。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名下账户作出的执行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提出的征地补偿款归个人所有,应当基于土地权属清楚无异议的前提,农村土地的登记权属情况,农民完全有能力自己进行相关举证,六异议人均未对土地权属的争议焦点进行举证,故本院无法认定本案的征地补偿款属个人所有。关于青苗补偿款,应当补偿给实际耕种人,经与申请执行人确认,异议人康金有青苗补偿款11500元、异议人庞永君青苗补偿款6000元、异议人张勇青苗补偿款14500元确属异议人个人所有,故异议人提出的青苗补偿款的异议请求应当成立。综上,异议人康金财、康金库、康金有、庞永君、庞永生、张勇的异议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的(2008)伊法执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应予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山西村民委员会名下账户中,异议人康金有青苗补偿款11500元、异议人庞永君青苗补偿款6000元、异议人张勇青苗补偿款14500元,合计32000元应当予以支付给个人所有;二、驳回异议人康金财、康金库、康金有、庞永君、庞永生、张勇的其他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人起十五日内,向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春光审 判 员  陈 磊代理审判员  郭劲男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铁丽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