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1民初1957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621民初1957号原告:闫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黄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闫某某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闫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闫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审判员 董新利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谭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