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621民初1957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621民初1957号原告:闫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黄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闫某某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闫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闫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审判员  董新利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谭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