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4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叶爱章与曾向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爱章,曾向阳,何巨彬,叶爱章,曾向阳,何巨彬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4534号原告:叶爱章,女,汉族,1952年1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夏怀深,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锋泰,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向阳,男,汉族,1970年10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吴朝颖,广东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晓光,广东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第三人:何巨彬,男,汉族,1956年1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叶爱章诉被告曾向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根据被告的申请,追加何巨彬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欧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爱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怀深、陈锋泰,被告曾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朝颖、殷晓光,第三人何巨彬均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及第三人曾三次申请庭外和解扣除审限共计9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爱章诉称:原告合法拥有位于大岭山镇金桔管理区的一块集体土地,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东府集建(1995)字第XXXXXXXXXXXX2号,四至情况:东至3M路、叶耀坤;南至荒地;西至叶许志;北至1M沟、叶振中。土地面积合计86平方米,地上有5层建筑物,共计建筑面积430平方米。该地四至清楚、土地权属无争议,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属原告所有。原告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被被告无故侵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并支付占有使用费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两年的占有使用费103200元(建筑面积共计430平方米,以市场价10元每平方米计算两年);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三人何巨彬述称:涉案争议房地产是第三人拍卖所得,第三人已将涉案房地产卖给被告。本院经审理查明:原东莞市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15日作出(1997)东执字第2434、2435、2436、2437、2438、2439、2440、2441、244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属于被执行人叶爱章、叶礼祥、叶礼芬、叶礼霞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中兴路136号金香酒店的房地产(三幢楼房连体)及其附属财物的所有权现属于本案第三人何巨彬所有,原东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年8月3日(1997)东执字第2434、2435、2436、2437、2438、2439、2440、2441、2442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将上述裁定书中房产及附属空地对应的东府国用总字第XXXXXX7号字(1994)第XXXXXXXXXX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东府国用总字第XXXXXX6号字(1994)第XXXXXXXXXX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东府集建总字第XXXXXX2号字(1988)第XXXXXXXXXXXX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东府集建总字第0113198号字(90)第XXXXXXXXXXXX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及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过户给第三人。第三人称由于当时的政策,不能办理过户,故上述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均未办理过户。其后,第三人将上述房屋及土地��让给被告。第三人及被告均未重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涉案房屋及其所占用范围内土地一直由被告使用,原告持1996年颁发的东府集建(1995)字第XXXXXXXXXXXX2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主张权利,认为被告侵占其上述土地及地上房屋,主张被告返还土地及地上房屋并支付两年的占有使用费。本院发函向东莞市国土资源局大岭山分局调查涉案的五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涉土地对应的红线图,东莞市国土资源局大岭山分局函复本院称,涉案5宗土地使用证由于登记发证时附图为手绘,并无数字化坐标红线图,原批准分别按5宗地块单独使用,现状已建成2栋建筑物(1栋是9层楼房,1栋是5层楼房),该分局只能根据上述每宗用地登记的四至结合实际使用情况,确认诉争土地及其余3宗土地共同位于5层楼房下。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诉争的土地在原金香酒店经营的三幢连体楼房下,而原金香酒店的上述房产已于1998年被原东莞市人民法院拍卖,并由本案第三人何巨彬拍得。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诉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并支付使用费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2016年5月3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照片、网页截图、民事调解书、土地面积示意图、执行申请书,被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房地产买卖合同、拍卖公告、拍卖成交证明书、拍卖成交凭证、建筑物清查估价明细表、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向东莞市国土资源局大岭山分局调取的《关于叶爱章等5宗土地使用证的用地情况的复函》及用地位置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返还土地及地上���筑物是否合法有据;二、原告主张的占有使用费是否合法有据。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诉争的土地在原金香酒店经营的三幢连体楼房下,而原金香酒店的上述房产已于1998年被原东莞市人民法院拍卖,并由本案第三人何巨彬拍得。根据我国“地随房走,房随地走,房地产主体一致”的房地产交易原则,上述三幢连体楼房拍卖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故诉争的土地已于涉案房产拍卖时一并由第三人何巨彬拍得。原告无权依据1996年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关于主张判令被告返还诉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根据上述争议焦点的分析,原告无权依据1996年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主张���令被告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爱章对被告曾向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74元,由原告叶爱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泽林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李婉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