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执5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鲍某与吴某某与被告鲍建离婚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鲍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3执5155号申请执行人鲍某,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吴某某,女,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的(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56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鲍某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吴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50,000元。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吴某某既无银行存款,又无房产等财产登记信息,亦未发现其他可以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表示延期执行,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且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565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珮审 判 员 沈向阳代理审判员 王丽辉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史雅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