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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特38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李梦生申请宣告李浙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梦生,李浙云,李梦生,李浙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特38号申请人:李梦生,男,汉族,1934年7月3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申请人:李浙云,男,汉族,1958年1月22日生,住白塔路。申请人李梦生申请宣告李浙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李梦生称,因妻子李静于2015年9月5日去世,本人所住房子位于昆明东栗巷4号25道门502,因该房登记在妻子名下,如今我要将该房转登本人名,因儿子李浙云患精神病无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所以不能亲临签约,故申请指定本人李梦生为李浙云的法定监护人。特向法院请求:1、认定被申请人李浙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李梦生为李浙云的法定监护人。本院查明,申请人李梦生与被申请人李浙云系父子关系。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提交了2016年9月28云南省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评定李浙云患精神分裂症(衰退期),其目前仍处于精神疾病发作期间,不理解自身处境和周围环境,不能正常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和要求,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李浙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李梦生为李浙云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彦梅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孙 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