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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刑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蒋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刑终114号原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女,1994年9月22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市。2016年4月14日因本案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永祥,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谢应亮,男,1991年1月6日生,住址同蒋某。系蒋某丈夫。楚雄市人民法院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16)云2301刑初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与原审被告人蒋某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已自动撤销)。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蒋某醉酒后(血液乙醇含量为128.49mg/100ml)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某丁、蒋甲沿元双公路由双柏县往楚雄城区方向行驶。2时许,当车行至元双公路K114+780米处时,所驾车与道路路边隔离栏相撞,造成蒋某、蒋甲受轻伤,李某丁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楚雄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蒋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丁、蒋甲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害人李某丁案发前居住在楚雄州双柏县妥甸镇西城社区居委会茨菇坝村,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一女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系被害人李某丁的父母,二人生育有两个女儿。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就丧葬费用的赔付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约定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丁家属丧葬费2600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蒋甲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口证明、前科证明、丧葬费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载人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李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李某甲、李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合计70463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527460元、丧葬费26000元、李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50237.5元、误工费843.3元、交通费96元,合计704636.80元,由被告人蒋某赔偿,扣除被告人蒋某已支付的26000元,还应赔偿678636.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执行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执行款交法院。原审被告人蒋某上诉提出,1、被害人明知其无驾驶证且喝了酒,仍要求其驾驶尚未落牌照的摩托车载她回老家,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2、其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3、其正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孩子;4、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判处缓刑;判决由其承担80%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2、被害人明知被告人无驾驶证,喝了酒,超载,仍要求被告人驾驶尚未落牌照的摩托车载她回老家,且自己未戴头盔,对引发本案有过错;3、本案发生在2014年,原判适用2016年的赔偿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不当。建议二审法院对被告人改判缓刑;对附带民事部分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相同,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自愿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李某、李某甲、李某乙书面谅解蒋某并建议法院对蒋某判处缓刑。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蒋某归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蒋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上诉人蒋某���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亲属谅解蒋某,建议对其判处缓刑;司法机关认为蒋某适宜社区矫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以及蒋某正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孩子等实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刑初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天喜审 判 员  杨培松代理审判员  聂 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