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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执1601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怀洲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龙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怀洲,王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02执1601号申请人王怀洲,男,汉族,1954年6月13日出生,陕西子洲县人,现住延安市银川供电局家属院。被执行人王龙,男,汉族,1983年12月3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姚店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尹家沟。王怀洲申请执行王龙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6民终6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26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3日内支付申请人案件款51453.42元,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071.5元、执行费670元。2016年11月1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王龙于2016年11月15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王怀洲30000元,2017年1月5前将剩余案件款21453元及案件受理费2071.5元一次性支付完毕,迟延期间的债务履行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执行费670元被执行人王龙已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执1601号案件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内容履行,申请人可以随时按原判决内容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强审判员 演晴利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赵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