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6民初3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忠全诉被告党化宇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全,张党军,党化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6民初3381号原告张忠全,男,194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蒲城县永丰镇石马村*组,农民。身份证号码:6121281947********。系受害者党卜云丈夫。原告张党军,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号,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281971********。系受害者党卜云之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彦明,男,195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荔县段家乡坊镇村*组,农民。身份证号码:6121271953********。被告党化宇,男,195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蒲城县永丰镇唐堡村*组,农民。身份证号码:612128195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负责人王军政。委托代理人冯晓莉,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职工。原告张忠全、张党军诉被告党化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蒲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同小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全、张党军委托代理人韩彦明,被告党化宇,被告人保财险蒲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晓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忠全、张党军、被告人保财险蒲城公司负责人王军政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全、张党军诉称,2016年7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党化宇驾驶陕EK93**号小型轿车,沿蒲城县永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马村5组村南1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人党卜云发生碰撞,致党卜云受伤(后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2016年9月1日,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蒲公交认字(2016)第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党化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党卜云无责任。现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之受害者党卜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党化宇辩称,陕EK93**号小型轿车为党化宇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蒲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蒲城公司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蒲城公司辩称,陕EK93**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属实,该车驾驶员党化宇饮酒驾车,对于诸原告主张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拒绝理赔。争议焦点:被告人保财险蒲城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党化宇驾驶陕EK93**号小型轿车,沿蒲城县永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马村5组村南1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人党卜云发生碰撞,致党卜云受伤(后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2016年9月1日,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蒲公交认字(2016)第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党化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没有做到确保安全驾驶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党化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党卜云无责任。2016年8月4日,党卜云因交通事故死亡户籍被注销。陕EK93**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党化宇,持C1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蒲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户籍注销证明,交强险保单,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尸检报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相关证据经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党化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没有做到确保安全驾驶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事故车辆陕EK9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蒲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蒲城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忠全、张党军应受偿受害人党卜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党化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同小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日书记员 张红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