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21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1民初198号原告高某某,女,1987年6月11日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无业。被告刘某某,男,1987年1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应县芳园锅炉厂电焊工。委托代理人刘某某1,男,1957年9月11日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农民,系被告之父。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登记结婚。同年11月21日,女儿刘某某2出生。婚后,我们购得位于山阴县和阳人家小区单元楼A4楼3单元601室一套。由于仓促闪婚,我们终因感情不和,从2015年2月底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4月,我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此后,我和被告的感情仍未好转,继续分居至今。我们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已经无法挽回,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孩子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单元楼一套(价值20万元)。被告刘某某辩称,一、因为现在孩子太小,所以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如果原告答应我的条件,我可以考虑离婚一事;二、我同意离婚后孩子由我抚养,但原告必须一次性付清抚养费12万元;三、我与原告于2014年3月(农历正月二十六日)结婚,结婚前我给付原告身价钱88000元,压房钱180000元。我与原告婚后都没有工作,生活消费来源都是我父母支付。婚后不到半个月,我父母出资购买了一套位于和阳人家的单元楼,这套楼不属于我和原告的共同财产,原告无权分割。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自由恋爱,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举行了典礼仪式。2014年3月3日,双方在山阴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刘某某2,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5年2月发生矛盾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2016年3月16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山阴县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告仅提供的书面QQ聊天记录,未提供完整的存储介质,且该说明记录内容不清,所指对象不明确,被告亦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购房预订协议书及山阴县佳煜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统一收款收据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被告不予认可,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人马某某的书面证明,原告不予认可,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帮助、相互谅解,互敬互爱,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维护稳定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经营美满幸福的家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为了家庭的和谐幸福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兰志军审判员 陈晓乐审判员 赵宝林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曹雨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