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5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王志贇与吕兆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贇,吕兆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5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贇,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兆兴,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沙河口区。上诉人王志贇因与被上诉人吕兆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4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志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虽出具借条,但被上诉人并未给付款项。原审未对被上诉人的资金来源以及流向进行明确审查。被上诉人自称无业,不清楚上诉人借钱目的,其主张现金交付有悖常理,其对整个借款流程陈述前后矛盾。被上诉人吕兆兴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借贷关系很清楚,服从一审判决。吕兆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0日,被告王志贇向原告吕兆兴出具借条,内容为:“兹因王志赟近来手头不便,而向吕兆兴借金额,共得款项人民币陆仟元整。预计在2015年12月31日前如期归还。”在立据出借人处有吕兆兴签名,在立据借款人处有王志贇签名,在见证人及保证人处有石林签名,并附有上述人员的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存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志贇曾向原告吕兆兴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双方均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系真实意思表示,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应认定该借条合法有效。关于被告提出并没有收到该笔款项的抗辩意见,被告提举了广发银行对账单并陈述借款用途是偿还信用卡,现信用卡欠款未还可证明没有收到该笔款项,但原告不清楚被告主张的借款用途,且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未收到款项的主张,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具由其拟定并签字的借条,该借条载有“共得款项”的字样,在庭审中,被告认可该表述系已获得借款的意思,现被告主张并未实际取得借款即向原告出具该借条,有悖常理,且被告对自己的该项抗辩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该款项数额较小,原告陈述以现金形式给付给被告,具有合理性,故被告应按照借条载明的金额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吕兆兴借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履行时间同上。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相关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内容体现,上诉人在出具借条时记载“共得款项人民币陆仟元整”,上诉人一、二审中均自认该份借条内容全部由其本人填写并签字,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借条时应当对借条内容及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充分知晓,现上诉人抗辩未收到借款与其书写的借条内容记载不符。另,鉴于借条记载的借款数额较小,被上诉人主张收到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后将现金6000元直接交付给上诉人符合民间借贷小额借款的交易习惯。上诉人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借条记载的内容,亦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量本案诉争小额借款的日常交易习惯以及现有证据,原审认定借贷事实发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王志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逄春盛审判员 刘婷娜审判员 毛国强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唐蓉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