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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执2822号

李金停与王公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金停,王公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81执2822号申请执行人李金停,男,1952年10月21日。被执行人王公举,男,1952年11月25日。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巩民初字第56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6日向被执行人王公举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公举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王公举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公举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一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敬宾

审判员  魏化冰

审判员  李喜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川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