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4266号
原告:孟凡方,男,1962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毕店镇洪庙村高庄66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鹏,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
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爽,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凡方诉被告常某某、陈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经原告孟凡方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予其撤回对被告常某某、陈某某的起诉。随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凡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程玉鹏,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熊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凡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32,828.75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5,000元、误工费27,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判令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9日16时45分许,在松江区甘德路进贵南路处,案外人常某某驾驶的沪FFXX**轿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查,沪FFXX**轿车在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事发后,原、被告就损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事发于保险有效期内。对于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内侧平台骨折,多处外伤。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32,828.75元。2016年3月20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4月2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孟凡方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内侧平台骨折,经内固定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下肢���动障碍构成XXX伤残。孟凡方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另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再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沪FFXX**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陈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限额为1,0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自2013年9月起一直租住于松江区石湖荡镇金胜村XXX号(该村非农业人口占总户籍人口比例为62.21%)。原告自2014年3月1日起至事发时一直在嘉善诚源家具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后,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已付原告1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门急诊记录册、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机动车驾驶员常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常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的认定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32,828.75元。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关于上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鉴定意见给予的营养期120日,结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确定营养费为3,600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结合鉴定意见给予的护理期120日,本院酌情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4,8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农业户口,鉴定为XXX伤残,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本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计算二十年,计105,92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给予的休息期8个月,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17,520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200元。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200元。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其主张鉴定费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其住院10天,本院按照每天20元确定200元。
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的确定上述各项费用,先由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2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即医疗费22,828.75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924元、误工费17,5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52,072.75元,由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孟凡方120,2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孟凡方52,072.75元;以上一、二两项合计172,272.7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162,27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5元,减半收取1,772.50元,由原告孟凡方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尹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陈雅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