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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4民初1367号

胡云华与廖行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云华,廖行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4民初1367号原告胡云华,男,生于1970年12月04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农民,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廖行龙,男,生于1974年07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原告胡云华与被告廖行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9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1月03日向本院的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云华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胡云华负担。

审 判 长  罗治国

人民陪审员  罗 浩

人民陪审员  吴 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罗志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