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4民初1367号原告胡云华,男,生于1970年12月04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农民,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廖行龙,男,生于1974年07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原告胡云华与被告廖行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9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1月03日向本院的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云华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胡云华负担。
审 判 长 罗治国
人民陪审员 罗 浩
人民陪审员 吴 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罗志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