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1807号
原告:杨嘉瑞,男,汉族,1988年11月7日生,住灵宝市新灵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更新,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彭卫国,男,汉族,1970年7月23日生,住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萍,女,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彭卫国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李国良,男,1988年2月17日生,汉族,住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强,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嘉瑞与被告彭卫国、第三人李国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原告杨嘉瑞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嘉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更新,被告彭卫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萍,第三人李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嘉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停止对原告抵押取得的位于灵宝市××家园××楼××单元××楼东××房屋××套的执行;2、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李国良签订的《房屋抵押出售协议有效,并确认位于灵宝市××家园××楼××单元××楼东××房屋××套归原告所有;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原告看到张贴在灵宝市颐泰家园4号楼二单元的灵宝市人民法院查封公告,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豫1282民初938号民事裁定,查封李国良(第三人)购买的位于灵宝市××家园××楼××单元××楼东户房屋,原告立即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2016年5月24日,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282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认为贵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与第三人李国良因民间借贷于2015年11月10日将该查封房屋做价33万元抵押与原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房屋抵押出售协议》一份,协议第三条约定:若甲方(第三人)在抵押期间未按时还款,逾期后甲方愿以33万元的价格抵押出售给乙方;如有其他债务优先于本协议执行。2016年1月10日到期后,第三人李国良逾期未还原告借款,根据协议约定,该《房屋抵押出售协议》成立生效,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原告多次催第三人交房屋手续,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第三人不是联系不上就是工作繁忙,一直未协助配合办理过户登记。原告和第三人李国良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达成的《房屋抵押出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物权法》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生效力。”原告取得该房屋未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但不影响该合同效力,且原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所以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抵押冻结该财产。
被告彭卫国辩称:原告杨嘉瑞所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也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无理之诉,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无论依据事实还是法律规定来看,杨嘉瑞都不是本案中被执行房屋的权利人,其无权提出执行异议。原告杨嘉瑞与第三人李国良之间的各种纠纷或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既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该房屋的执行,也不能成为杨嘉瑞提起执行异议的依据。本案中所涉及房屋现在属于答辩人所有。第三人李国良辩称:原告杨嘉瑞所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无理之诉。答辩人向本案被告彭卫国借款属实,答辩人已经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彭卫国,房屋被法院查封和执行是正确的。答辩人和原告杨嘉瑞之间不存在借款纠纷的事实,答辩人和原告杨嘉瑞签订的《房屋抵押出售协议》是在原告杨嘉瑞对答辩人实施强迫和欺骗的情况下形成的,没有实际履行,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依法无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执行裁定书一份;2、借条一份;3、房屋抵押出售协议一份;4、房屋买卖协议一份;5、预决算清单一份。上述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彭卫国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执行裁定书一份;2、民事调解书一份;3、彭卫国付房屋余款转账凭证、收据及缴纳物业费用收据。上述证据证实涉案房屋属其购买。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彭卫国、第三人李国良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法院驳回原告的异议并无不当;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认为借条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第3、4组证据认为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买卖协议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是在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认为证据来源不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彭卫国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房屋是第三人李国良的已抵押给原告。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不能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2、5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为效力待定合同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彭卫国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原告杨嘉瑞与第三人李国良签订《房屋抵押出售协议》,第三人李国良就其位于灵宝市××家园××楼××单元××楼东××房屋××以33万元价格抵押给原告,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内容为:第三人李国良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灵宝市××家园××楼××单元××楼东××房屋××以33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2016年4月25日,第三人李国良因与被告彭卫国民间借贷纠纷被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豫1282民初938号民事调解书,第三人李国良应偿还被告彭卫国30万元。期间第三人李国良将涉案房屋的原始购房收据交给被告彭卫国,被告彭卫国对该房屋剩余尾款和物业费也进行了交付。后被告彭卫国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将涉案房屋予以查封。原告杨嘉瑞得知后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解除查封。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做出(2016)豫1282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执行异议。原告杨嘉瑞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6年4月5日本院已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在本院查封该房屋之前,原告杨嘉瑞虽与第三人李国良达成房屋抵押协议和房屋买卖协议,但该房屋尚未实际交付原告,原告并未合法占有该房屋,原告就该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嘉瑞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并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冠军
审 判 员 赵国平
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远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