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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刑更4066号

张国刚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国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4066号罪犯张国刚,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天津市蓟县人员法院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2011)蓟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国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22年5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二中刑执字第66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国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以(2014)二中刑执字第313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犯现刑期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提出对罪犯张国刚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并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国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国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获表扬奖励四次。另查,原判罚金100000元困难证明。上述事实,有天津市河西监狱提交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生活困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国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国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并处罚金10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发

审 判 员  张建辉

代理

审判员  祁 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史军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