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2452号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被告:胡某甲,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
负责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颜,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胡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人保高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0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黄春根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
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6年0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胡某甲、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4日10时05分,被告胡某甲驾驶赣**116“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从高安市祥符镇前往祥符镇南山大队方向,行驶至塔前村老居自然村路口路段时,因未避让先行车辆优先通行,导致与原告胡某某驾驶的“太阳牌”二轮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赣**116“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5703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甲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25000元医疗费给原告。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未投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我垫付的钱原告在获得保险理赔后应当返还。
被告人保高安公司辩称:赣**116号车行驶证、被告胡某甲的驾驶证必须合法有效并按时年检,否则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赣**116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胡某甲全责,商业险免赔20%。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已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计算。原告诉请过高,请依法核减,医疗费以正式的医疗费发票为准,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部分,没有提供任何误工证明,原告也已经69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电动车车损仅提供一张项目清单无法证实是否该辆电动车的实际车损,交通费300元为宜。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依法作出一个公正、公平的判决。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胡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证据(三)南昌曙光手足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高安市中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120救护车票据费690元,门诊费发票,证明原告在南昌曙光手足医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4828.84元,在高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5165.91元,门诊检查花费1350元、救护车花费690元;证据(四)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鉴定费2240元;证据(五)摩托车修理发票,证明摩托车修理费875元:证据(六)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两证合法有效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胡某甲经质证对证据(一)、(二)、(四)、(五)、(六)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同意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三性无异议,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证据(四)已经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对证据(五)只有项目及金额无法得知是什么车辆的项目金额,证实不了摩托车实际损失;被告胡某甲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保险条款、保险签收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我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理赔原告的合理损失,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我司不承担,未购买不计免赔商业险免赔20%。对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的证据,原告和被告胡某甲均无异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一)、(二)、(六)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经被告胡某甲和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协商,同意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四)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申请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处委托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维持原告十级伤残;对证据(五)电动车损失酌定500元。对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10时05分,被告胡某甲驾驶赣**116“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从高安市祥符镇前往祥符镇南山大队方向,行驶至塔前村老居自然村路口路段时,因未避让先行车辆优先通行,导致与原告胡某某驾驶的“太阳牌”二轮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被送往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5年12月4日-12月10日)花费医疗费14828.84元、检查费1353元,后转院至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月3日),花费医疗费5165.91元,2016年4月20日,原告胡某某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胡某某外伤后致左中指开放性损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中指中节指骨骨折,经骨折内固定术及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术等治疗后,现有左中指活动障碍,左手指功能丧失占一手功能12.39%,双手丧失功能6.195%,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花费鉴定费2240元。
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司法技术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委托,委托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10月10日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原告胡某某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胡某甲持B2驾照驾驶的赣**116“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是其自有车辆,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车辆年检合格,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胡某甲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胡某甲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免赔20%。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994.75元,检查费1353元,救护车费690元,误工费酌情按照30元/天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计136天,30×136天=4080元;护理费按原告诉请的80元/天×30天=2400元;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伙食补助费参照规定的标准计算,确认为30天×50元/天=15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江西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1139×12×10%=1336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4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车损酌定500元;合计52524.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36536.8元给原告胡某某。
二、原告胡某某的其他损失15987.75元,由被告胡某甲赔付(已赔付25000元,在保险理赔后由原告返还),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免赔20%赔付11190元(扣除非医保用药2000元、免赔20%)给原告胡某某。上列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被告胡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春根
审判员 谢小平
审判员 周星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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