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2执异44号案外人:江苏屹飞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庆,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艳丽,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合肥瑶海区富康钢管扣件租赁站,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经营者:杨梁其。
委托代理人:朱楠,安徽华人(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王继忠,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合肥瑶海区富康钢管扣件租赁站(以下简称“富康租赁站”)与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联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江苏屹飞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飞公司”)对本院的执行标的即冻结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联安徽分公司”)银行账户内资金50万元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屹飞公司称,2015年,信联安徽分公司承接了宿州宏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城公司”)投资开发的位于宿州市萧县经济开发区宿州宏城产业园一期工程后,与我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并要求我公司代为支付94万元履约保证金给宏城公司。因李凯系我公司承接该工程的合作人,便由李凯于2016年6月3日从个人账户转出94万元打入我公司账户。同日,我公司将该款转入信联安徽分公司在徽商银行的账户(账号:10220010210007****8),该公司又将该款转入宏城公司账户。后宏城公司与萧县政府因所开发的土地性质存在问题,未能按合同及时履约,信联安徽分公司与宏城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宏城公司先将5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给我公司,待土地问题解决后,继续履行合同。宏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建忠误将该款从个人账户打入了信联安徽分公司被冻结的徽商银行10220010210007****8账户内。故要求法院确认该款系我公司所有,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案外人屹飞公司提供了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内部劳务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查询清单、证明的书面材料,拟证实案外人上述主张。
本院查明,富康租赁站与信联公司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以(2015)瑶民二初字第0268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该判决书已生效。2016年8月17日,富康租赁站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向徽商银行合肥经济开发区支行发出(2016)皖0102执228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信联安徽分公司在该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10220010210007****8)存款530万元(冻结时该账户内资金为1.01元)。后案外人屹飞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富康租赁站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予认可,称银行存款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具有不可区分性,其归属应基于占有情况确定。案涉50万元存储于信联安徽分公司银行账户,由该公司占有并与该公司的其他存款不可区分,应认定案涉50万元属信联公司所有。案外人与信联公司之间因所谓履约保证金所生争议与申请人无关。故案外人主张案涉50万元属于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案外人的异议。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冻结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信联安徽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分支机构,其在徽商银行合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户(账号:10220010210007****8)内资金依法属被执行人的财产,本院对此予以冻结,符合法律规定。现案外人屹飞公司主张该账户中的资金归其所有,对其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是否合法、有效,应通过诉讼来解决。故对案外人在执行阶段主张实体权利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江苏屹飞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徐 勇
审 判 员 万斌红
代理
审判员 瞿玲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熊 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