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民终2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佳贵,男,汉族,1997年11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代理人徐德启,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系七星关区何官屯镇猫猫洞村村委会推荐的公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万象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何官屯镇哈娜寨村。组织机构代码:58068788-0。法定代表人杨遵勤。委托代理人吴发骏,住贵州省盘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陈佳贵因与被上诉人毕节市万象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万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6)黔0502民初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佳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德启、被上诉人万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发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佳贵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在被告单位上班,从事火炮装药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提出辞职申请,相关补偿未给处理,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00元、养老保险费24000.00元、双倍工资55000.00元。原审被告万象公司答辩称: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是在2016年1月11日,与原告所诉称的2015年10月31日不符,被答辩人仲裁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不予支持;陈佳贵陈述也证明是因为自己回家照顾受伤的父亲自动离职,完全不是因为公司未交社会保险而辞职,公司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应不予承担离职补偿金;陈佳贵是自己不签劳动合同,并非答辩人不签,且过仲裁时效,不应承担双倍工资;公司承担部份的养老保险费已发放给被答辩人,被告已签字认领。未缴纳是被告自己不履行缴纳,公司不存在还要缴纳此费用,如果非得公司缴纳,那么陈佳贵应退回公司所发放的保险费用。同时,补缴其自己承担的部份后,再由公司缴纳;陈佳贵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离职时间、辞职原因及在庭审中所陈述的离职时间和离职原因完全不一致,且所述事实相互矛盾,同时,未提交劳动仲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让其无法判定劳动仲裁裁决书是否生效。足以看出陈佳贵为规避法律规定,通过法律手段谋取不当利益。应不予支持。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到被告公司从事烟花爆竹装药工作,至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原告因父亲做工受伤,随后回家照顾父亲。2016年1月11日,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七劳仲字(2016)第0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陈佳贵的劳动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按诉请依法判决。原审认为:原告于2013年5月到被告公司从事烟花爆竹装药工作,其称2014年12月离职无证据证实。被告证据能客观证实原告于2014年8月离职,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明确是2016年1月11日收到原告仲裁申请书,其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仲裁时效为一年,原告离职至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且无证据证实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陈佳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佳贵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陈佳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3年5月27日在被上诉人单位上班,从事火炮装药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5日提出辞职申请,被上诉人未批准辞职,上诉人于2015年11月4日申请仲裁,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诉求应受法律保护,特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离职经济补偿金10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缴纳社会保险费24000元,共计900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万象公司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离职的时间为2014年7月,提起仲裁的时间为2016年1月,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上诉人陈述其离职原因系为照顾其受伤的父亲,不是因为被上诉人未缴纳社会保险,其申请辞职不符合经济补偿的情形。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系上诉人不签订,不是被上诉人的责任。关于应缴纳的社会保险,系双方协议发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除上诉人离职时间为2014年8月1日,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15年11月4日外,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诉求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申请辞职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并在二审中陈述,其在被上诉人处从事的工作为封口,该工作需由三人共同操作一台机器,操作同一台机器的三人是固定的,2014年7月以后系胡国顺及一名姓汪的人和其一组,胡国顺一直和其在一起。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工资表及车间收发卡用以证明上诉人离职时间为2014年8月,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12月份还在上班,达不到被上诉人的其他证明目的。根据车间收发卡记载,2014年7月上诉人系与陈祖美、雄宇一组,2014年8月以后则没有上诉人工作的记载,2014年8月以后胡国顺系与陈祖美、刘德奎一组,与上诉人二审陈述2014年8月以后胡国顺一直和其一组不符,2014年8月以后的工资表也没有上诉人的姓名,综上,上诉人离职的时间应认定为2014年8月1日。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记载,上诉人向该委提交仲裁申请书的时间为2015年11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上诉人于2014年8月1日离职,于2015年11月4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一审中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进行抗辩,一审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称其于2014年11月25日提出辞职申请,但被上诉人未批准辞职,其于2015年11月4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24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佳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莺
审判员 王云
审判员 殷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黄珊签发:年月日拟稿单位民一庭拟稿人王云2016年11月8日审稿人年月日文件标题附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