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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7民初817号

雷建星与高峰、程淑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八里湖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雷建星,高峰,程淑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7民初817号原告雷建星被告高峰被告程淑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星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雷建星诉被告高峰、被告程淑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八里湖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建星、被告八里湖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星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峰、程淑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13日12时07分左右,被告高峰驾驶赣G36G**号小轿车从星子县温泉袁家畈路口出来左拐弯上环山公路往归宗方向行驶,与雷志文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后载雷建星)发生碰撞,造成雷建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星子县交管大队认定,高峰负事故主要责任,雷志文负次要责任,雷建星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星子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于6月21日出院。经星子升扬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治疗误工120天、护理误工45天、营养期30天。被告高峰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车主为被告程淑芳,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共青城红儿坊电子商务公司工作,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分文未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高峰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33057.9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被告程淑芳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峰、程淑芳未出庭也未书面答辩。

被告八里湖人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驳回不合理请求,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12时07分,被告高峰驾驶赣G36G**号小型客车从星子县温泉镇东山村袁家畈路口出来左转弯上环山公路往归宗方向行驶时,与雷志文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车(后载雷建星)发生碰撞,造成雷建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星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高峰负事故主要责任,雷志文负次要责任,雷建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星子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6月21日出院。2016年6月28日,经星子升扬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雷建星的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45天、营养期评定为3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被告高峰与被告程淑芳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峰驾驶的赣G36G**号小型客车在八里湖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用票据、费用清单、法医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庭审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星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被告高峰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雷志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雷建星无责任。事故当事人均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视为对该认定书的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被告高峰驾驶的赣G36G**号小型客车在八里湖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5066.7元(见相关票据);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关于误工费,庭审中原告方主张按信息技术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系农村户口,误工费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949.67元(32849元÷360天×120天);护理费5608.5元(44868元÷360天×45天);精神抚慰金5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23684.87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八里湖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5066.7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10949.67元、护理费5608.5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3084.87元。被告高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鉴定费420元(600元×70%),被告程淑芳系被告高峰妻子,应与高峰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八里湖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雷建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084.87元,被告高峰、程淑芳共同赔偿原告雷建星损失人民币4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建星各项损失人民币23084.87元。

二、被告高峰、程淑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建星损失人民币4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6元,由被告高峰、程淑芳共同承担445元,原告承担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曲振强

审判员  汤国军

审判员  袁喜林二0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汪西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