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623民初1140号

原告何存芳诉被告龚明健、重庆海外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何存芳,龚明健,重庆海外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民初1140号

原告:何存芳,女,汉族,生于1973年4月8日,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何昌全,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服法律工作者。

被告:龚明健,男,汉族,生于1962年11月9日,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重庆海外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15号3-1﹟。组织机构代码:75624351-2。

法定代表人:吕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诉讼:张承欢,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12号天文台大厦23-4、5。组织机构代码77846284-7。

负责人:晏青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熊静,女,汉族,生于1980年3月1日,住重庆市江北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存芳诉被告龚明健、重庆海外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旅游客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存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昌全,被告海外旅游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承欢,被告龚明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海外旅游客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重庆君豪汽车修理厂作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其追加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存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垫支的医疗费355.8元、续医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20元、营养费7,320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18,200元、残疾赔偿金107,2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778.61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225,700.81元;2、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请求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15,3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27,566.11元,赔偿总额相应变更为235,513.9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邻水县华帝厨具专卖店员工,该专卖店系重庆华帝炊具公司的销售代理商,2015年12月12日该公司在重庆南坪会展中心组织客户参加公司邀请的邓亚萍“12.12”签售活动,专卖店老板邹旭成联系被告海外旅游客运公司渝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载运公司员工及客户38余人赴重庆南坪参加活动。早上9时37分,被告龚明健驾驶该车沿包茂高速公路由邻水往重庆方向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1484公里+396米路段,车辆与右侧防护栏相撞后,翻坠于路外边坡下并与公路右侧栏外的卿安德相撞,造成车上6人死亡28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龚明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庚即送往邻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22天,医疗费已由被告海外旅游客运公司垫付。原告经鉴定椎体之损伤为9级伤残,左下肢损伤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4,000元,误工期评定为210天,护理期评定为182天,住院期间加强营养。被告龚明健驾驶的渝XXX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乘坐险。现原告诉来我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海外旅游客运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2、渝XXXX**号车辆系我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由我公司聘请的驾驶员龚明健驾驶,该车在联合财保江北支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为每座50万元,故本案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垫付了何存芳的全部医疗费共计57,863.66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联合财保江北支公司辩称:1、海外旅游客运公司所有的渝X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为每座50万元,共投保了38座;2、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只能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没有规定把承保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我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裁定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2日上午9时37分许,龚明健驾驶渝XXXX**号大型客车(核载39人,实载38人)沿包茂高速公路由邻水往重庆方向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1484公里+396米路段,车辆与道路右侧防护栏相撞后,翻坠于路外边坡下并与公路右侧护栏外的卿安德相撞,造成渝XXXX**号大客车乘车人曾波、刘芝兰、葛礼容、张兆要、高雨、李梅及护栏外的卿安德死亡、28人受伤(含原告何存芳)、车辆和路产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何存芳伤后,即被送往邻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12椎体骨折;2、左侧胫骨髁间嵴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122天,花去医疗费57,863.66元(此部分医疗费由被告海外旅游客运公司支付),出院医嘱:“继续休息治疗,加强营养,适当卧床休息,逐渐户外锻炼患肢活动,防止受伤及暴力活动;每月复查X线片一次;回家后腰部带支具3月;卧床需扶持起床锻炼,防止损伤”。另原告何存芳于2016年5月12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55.8元。2015年12月23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渝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达渝二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明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当事人无责任。2016年4月22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渝高速公路二大队就原告何存芳的伤情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同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广世司鉴[2016]临鉴字第56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何存芳椎体之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4,000元;误工期限评定为21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182天、住院期间还应加强营养作为辅助治疗。原告何存芳为此花去鉴定费1,950元。庭审中,被告海外旅游客运公司以及被告联合财保江北支公司均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二被告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渝XXXX**号大型客车系被告海外旅游客运公司所有,被告龚明健系海外旅游客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龚明健正在履行由海外旅游客运公司指派的职务。2015年6月15日,被告海外旅游客运公司在被告联合财保江北支公司为渝XXXX**号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显示:“投保座位数38座,每人责任限额5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5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00元、每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19,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保单特别约定:本保单适用条款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该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联合财保江支公司已向被告海外旅游客运公司赔付400万元。原告何存芳系城镇居民,与其丈夫黄小平于2000年11月29日生育长子黄某某,于2002年6月24日生育次子何某,并于2005年购买了位于邻水县XX镇XXX道XX苑X区X号房屋。原告何存芳的母亲肖素珍(生于1940年3月1日),父亲何代清(生于1941年9月15日),共生育有何存芳、何存宽、何成菊、何成良四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肖素珍、何代清、何某、黄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何存芳在邻水县人民医院就医的住院病案、诊疗证明书、出院证,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何存芳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黄小平房产证,邻水县牟家镇九合村民委员会与邻水县牟家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被告海外旅游客运公司提交的何存芳医疗费发票、出院证、住院病案、结算清单,渝XXXX**号车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快钱付款凭证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龚明健承担全部责任,其余当事人(含本案原告何存芳)均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采信。事故发生时,原告何存芳系渝XXXX**号车辆乘客,其所受伤害不涉及交强险赔付问题。被告海外旅游客运公司指派其聘用的驾驶员龚明健驾驶渝XXXX**号车辆,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被告海外旅游客运公司应当对何存芳在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损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龚明健作为海外旅游客运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承担何存芳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民事责任。因渝XXXX**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被告海外旅游客运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联合财保江北支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并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何存芳支付赔偿金。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重庆海外旅游客运公司辩称,被告龚明健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当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的一种,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何存芳在本案中请求联合财保江北支公司作为被告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被告联合财保江北支公司辩称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何存芳系城镇居民,其相关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何存芳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相关损失作如下认定:1、关于原告的医疗费问题,原告何存芳伤后在邻水县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产生医疗费共58,219.46元,有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费用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与本次事故有关联,且客观真实,予以确认;2、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需要后续治疗费14,000元,故原告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1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原告因伤住院122天,鉴定机构出具了加强营养的意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00元(50元/天×122天),营养费为6,100元(50元/天×122天);4、原告因伤持续误工,其残疾赔偿金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误工期限按照108天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水平,本院参照上年度最低行业工资标准支持其误工费9,844.27元[(33,270÷365)×108];5、原告经鉴定机构出具意见护理期限182天,参照上年度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其护理费为16,589.42元[(33,270÷365)×182];6、原告何存芳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个9级残、两个10级残,其残疾赔偿金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115,302元(26,205元/年×20年×22%);7、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一个9级残、两个10级残,必然给其精神带来一定的伤害,根据其受伤程度等实际情况,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7,000元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龚明健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实为因诉讼产生的费用,不作原告损失予以主张,本院在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予以处理;9、原告在就医过程中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就医次数等实际,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10、原告何存芳的父亲何代清、母亲肖素珍在事故发生时分别年满七十四周岁、七十五周岁,明显缺乏劳动能力,其儿子黄某某、儿女何某在事故发生时尚分别为十五周岁、十三周岁,原告主张何代清、肖素珍、黄某某、何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何代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6年计算,其扶养人为四人。肖素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5年计算,其扶养人为四人。黄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3年计算,其扶养人为两人。何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5年计算,其扶羊人为两人。因原告的被扶养人有数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应当按照被扶养人的人数分段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何代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775.06元,肖素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34.12元,黄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40.94元,何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068.23元。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22,618.35元,该部分费用不单独计赔,纳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之中。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58,461.1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由被告海外旅游公司承担,其余251,461.12元,由被告联合财保江北支公司在渝XXXX**号车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何存芳。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海外旅游客运公司诉前支付的医疗费,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联合财保江北支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海外旅游客运公司支付的赔偿款400万元,因没有确切依据用于本案的相关赔偿,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在渝XXXX**号车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何存芳医疗费58,21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6,1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护理费16,589.42元、误工费12,031.89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7,920.3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51,461.12元;

二、由被告重庆海外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存芳精神抚慰金7,000元;

三、驳回原告何存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项,因被告重庆海外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在诉前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57,863.66元,相互品迭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重庆海外旅游客运有限公司50,863.66元(57,863.66元-7,000元),再赔付给原告何存芳200,597.46元(251,461.12元-50,863.66元)。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343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4,293元,由被告重庆海外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限义务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梅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