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郾民初字第01340号
原告:漯河市郾城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237号。
法定代表人:惠丽,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亚辉,该中心法律顾问。
被告:孙自周,男,汉族,1959年6月26日生,身份证住址:漯河市郾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漯河市郾城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孙自周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漯河市郾城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漯河市郾城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漯河市郾城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漯河市郾城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负担。
审 判 长 刘 晓
审 判 员 高 琳
人民陪审员 袁丽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