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3民初1218号原告林强,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黄可忠,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五金矿产进出口梧州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西江四路6号外贸大厦A座12楼。法定代表人颜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文,任广西商务厅驻梧州口岸办事处留守处党办主任,原为被告公司负责人。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产进出口梧州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西江四路7号14楼。法定代表人李冠扬,该公司经理。
原告林强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五金矿产进出口梧州公司(以下简称:五矿梧州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土产进出口梧州公司(以下简称:土产梧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强委托代理人黄可忠、被告五矿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土产梧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强诉称:1995年12月26日,被告五矿梧州公司与中行梧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995年梧中信字第L-387号),向中行梧州分行借款400万元。同日,被告土产梧州公司与中行梧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中行梧州分行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五矿梧州公司。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五矿梧州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0年6月23日,中行广西区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五矿梧州公司所欠中行梧州分行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2006年11月15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与D.B.ZwirnChinaNon-PerformingLoansInvestmentCompanyLimited(德义中国不良资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D.B.ZwirnChinaNon-PerformingLoansInvestmentCompanyLimited(德义中国不良资产投资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4日,D.B.ZwirnChinaNon-PerformingLoansInvestmentCompanyLimited(德义中国不良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林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均依法通知了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可依法行使作为债权人的权利,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五金矿产进出口梧州公司偿还原告林强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产进出口梧州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五矿梧州公司向中行梧州分行借款400万元;2.《保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土产进出口梧州公司提供了担保;3.《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中行梧州分行于1998年4月21日向被告催收债权;4.《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中行梧州分行于1999年4月1日向被告催收债权;5.《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中行梧州分行于2000年5月15日向被告催收债权;6.《债权公告》复印件,拟证明中行广西区分行于2000年3月31日前将债权转移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债权转让事宜已依法告知被告;7.《逾期债权催收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拟证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于2000年11月6日向被告五矿梧州公司催收债权;8.《逾期债权担保催收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拟证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于2001年3月9日向被告土产梧州公司催收债权;9.《逾期债权催收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拟证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于2001年3月16日向被告五矿梧州公司催收债权;10.《逾期债权催收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拟证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于2002年10月16日向被告五矿梧州公司催收债权;11.《逾期债权担保催收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拟证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于2002年11月11日向被告土产梧州公司催收债权;12.《逾期债权催收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拟证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于2003年12月30日向被告五矿梧州公司催收债权;13.《逾期债权担保催收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拟证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于2003年12月30日向被告土产梧州公司催收债权;14.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于2004年11月3日在《法治快报》刊登的“债权催收暨债权处置公告”复印件,拟证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于2004年11月3日向被告催收债权;15.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于2006年10月17日在《法治快报》刊登的“债权催收公告”复印件,拟证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于2006年10月17日向被告催收债权;16.《债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拟证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D.B.ZwirnChinaNon-PerformingLoansInvestmentCompanyLimited(德义中国不良资产投资有限公司);17.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于2007年1月25日在《广西法制快报》刊登的“债权转让公告”复印件,拟证明债权转让事宜已依法告知被告;18.《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复印件,拟证明2008年10月8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向被告五矿梧州公司告知债权转让事宜并催收债权;19.《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复印件,拟证明2008年10月8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向被告土产梧州公司告知债权转让事宜并催收债权;20.《债务催收通知书》及债务人声明复印件,拟证明D.B.ZwirnChinaNon-PerformingLoansInvestmentCompanyLimited(德义中国不良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3日向被告五矿梧州公司催收债权;21.《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及保证人声明复印件,拟证明D.B.ZwirnChinaNon-PerformingLoansInvestmentCompanyLimited(德义中国不良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3日向被告土产梧州公司催收债权;22.《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拟证明D.B.ZwirnChinaNon-PerformingLoansInvestmentCompanyLimited(德义中国不良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林强;23.D.B.ZwirnChinaNon-PerformingLoansInvestmentCompanyLimited(德义中国不良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及林强于2011年2月19日在《广西日报》联合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复印件,拟证明(1)D.B.ZwirnChinaNon-PerformingLoansInvestmentCompanyLimited(德义中国不良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已依法告知被告;(2)2011年2月19日向被告催收债权;24.《公证书》(2013)粤湛粤西第000805号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向被告五矿梧州公司催收;25.《公证书》(2015)粤湛粤西第000806号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向被告土产梧州公司催收;26.《公证书》(2015)粤湛粤西第000511号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五矿梧州公司催收;27.《公证书》(2015)粤湛粤西第000512号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土产梧州公司催收。
被告五矿梧州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被告于1995年12月16日与中国银行梧州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1995年梧中信字第L-387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所借400万元的本金100万元。自2008年以来,被告五矿梧州公司没有收到该借款债权转让、债权人变更和催收债权的通知,诉讼时效已过。因为:
一、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所依据的(2013)粤湛粤西第000805号《公证书》、(2015)粤湛粤西第000511号《公证书》的公正事项是“送达公正”,并称将《债权催收通知》一份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送达给被告五矿梧州公司,这与客观事实不符、是不真实的、是不公证的《公证书》,是不合法的、是违法的公证,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催收、延续诉讼时效的依据;
二、被告五矿梧州公司没有收到原告邮寄的编号为:1082064037500、EW062006555CS等两份特快专递邮件及《债权催收通知》;没有收到D.B.ZwirnChinaNon-PerformingLoansInvestmentCompanyLimited(德义中国不良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B.Z公司”)寄来的编号为:EG089129329CS的特快专递邮件《债务催收通知书》。由于原告不按规范填写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导致无法投递,邮件快递机构已在当时将邮件退回原寄件地给原告,两年诉讼时效已过;
三、敬请法院尊重客观事实,依法裁判上述两份公证书公证事项不客观、不真实、不公正、不合法,没有公证效力,不能作为原告诉讼时效的证据;依法裁定本答辩人没有收到原告邮寄的上述两份邮政特快专递邮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林强诉本答辩人偿还债权转让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证据不足,公证书公证事项不客观、不真实、不合法、不公正、没有公证效力,诉讼时效已过,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五矿梧州公司为其上述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五矿梧州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拟证明被告五矿梧州公司主体资格情况及代理人身份情况;2.1082064037500号特快专递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复印件,拟证明从湛江市开发区邮政所寄特快专递邮件经南宁市到梧州市投递给收件人的主要程序,被告没有收到该邮件;3.关于1082064037500号特快专递邮件寄投情况证明复印件,拟证明1082064037500特快专递邮件已退回寄件人,退回的责任在原告,被告没有收到该邮件;4.关于EW062006555CS号特快专递邮件寄投情况证明复印件,拟证明EW062006555CS特快专递邮件已退回寄件人,退回的责任在原告,被告没有收到该邮件;5.关于ED784539329CS号特快专递邮件寄投情况证明复印件,拟证明ED784539329CS特快专递邮件已退回寄件人,退回的责任在原告,被告没有收到该邮件;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复印件,拟证明三份公证书不合法的法律依据;7.《辞海》有关“送达”含义复印件,拟证明“送达”一词的含义;8.送达证复印件,拟证明送达是送给受达人签收的行为,公证书送达事项不真实;9.传票复印件,拟证明“送达”是将传票送给传唤人签收的行为,公证书送达事项不客观、不真实;10.(2015)粤湛粤西第00511号公证书复印件;11.(2013)粤湛粤西第00805号公证书复印件;12.(2011)南公证内字第31463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据9-12拟证明公证书公证事项不客观、不真实、不公正;13.1082064037500号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14.EW062006555CS号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15.ED784539329CS号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证据13-15拟证明原告不按规范要求填写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责任在原告。被告土产进出口梧州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五矿梧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9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0-27有异议,认为其在本案起诉前没有收到上述的材料,公证书的内容不客观、不公正、不真实、不合法,公证送达与事实不符,公证内容只是证明原告将邮件寄出,但不能证明邮件已经送达了被告五矿梧州公司;(二)原告对被告五矿梧州公司提供的证据1-5及8-1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拟证明的事实;对被告五矿梧州公司提供的证据6、7有异议,认为证据6、7不属于法定证据类型;(三)被告土产梧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不作出答辩,又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9,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9的三性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1-19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9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对被告五矿梧州公司提供的证据1-5及8-15,因原告对被告五矿梧州公司提供的证据1-5及8-15的真实性、合法性亦无异议,只是对所证明的内容有不同意见和看法,但并不影响上述证据的效力,故本院对被告五矿梧州公司提供的证据1-5及8-15的效力也予以认定,至于所证明的内容,由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后在事实部分作出认定;(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0-27及被告五矿梧州公司提供的证据6、7,虽然各方对对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上述证据与双方的诉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故对上述异议证据,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5年12月26日,被告五矿梧州公司与中国银行梧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梧州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1995年梧中信字第L-387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五矿梧州公司向中行梧州分行借款400万元用于收购锡酸酐出口商品;借款期限自1995年12月26日至1996年7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2.06‰等内容。同日,被告土产梧州市公司与中行梧州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1995年梧中保字第L-387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土产梧州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五矿梧州公司与中行梧州分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995年梧中信字第L-387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五矿梧州公司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中行梧州分行有权直接向被告土产梧州公司追偿;被告土产梧州公司代被告五矿梧州公司清偿借款后,有权向被告五矿梧州公司追偿;本合同在借款人未还清贷款人贷款本金、利息之前继续生效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梧州分行依约将借款400万元转入被告五矿梧州公司的帐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五矿梧州公司没有依约履行还清借款的义务,尚欠中行梧州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未还,被告土产梧州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之后,中行梧州分行分别于1998年4月21日、1999年4月1日、2000年5月15日向被告五矿梧州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五矿梧州公司、土产梧州公司收到原告上述《贷款催收通知书》后,分别在上述《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盖章以示签收。2001年3月19日,中行广西分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南宁办)在《广西日报》发布《债权公告》,公告中行广西分行已于2000年3月31日前将部分不良资产剥离到东方公司南宁办,原中国银行广西分行各分支行对有关债务人及担保人的权利亦已转给东方公司南宁办。东方公司南宁办受让上述债权后,分别于2000年11月6日、2001年3月16日、2002年10月16日、2003年12月30日向被告五矿梧州公司发出《逾期债权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五矿梧州公司尽快清偿拖欠其公司的借款本息。同时,东方公司南宁办也分别于2001年3月9日、2002年11月11日、2003年12月30日向被告土产梧州公司发出《逾期债权担保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土产梧州公司履行担保义务。被告五矿梧州公司、土产梧州公司均签收上述催收通知,并对催收通知的债权(截至2003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3032368.53元)确认无误。2004年11月3日,东方公司南宁办在《法治快报》发布《债权催收暨债权处置公告》,要求被告五矿梧州市公司、土产梧州公司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或保证义务,同时告知拟对前述债权采取协议转让、竞价、拍卖等方式进行处置。2006年10月17日,东方公司再次在《法治快报》向被告五矿梧州市公司、土产梧州公司发布《债权催收公告》。2006年12月27日,东方公司南宁办与D.B.ZwirnChinaNon-PerformingLoansInvestmentCompanyLimited(以下简称:D.B.Z公司)签订编号中东桂外包66-46号《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东方公司南宁办将对借款人被告五矿梧州公司的债权及享有的担保、保证和其他权利转让给D.B.Z公司,并约定由东方公司南宁办就转让行为通知借款人及担保人。2007年1月25日,东方公司南宁办在《法治快报》向被告五矿梧州公司、土产梧州公司发布《债权转让公告》。之后,D.B.Z公司先后于2008年10月8日、2010年8月23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分别向被告五矿梧州公司、土产梧州公司邮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债务催收通知》、《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并对该通知内容及邮寄送达进行公证。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分别于2008年10月10日、2010年8月31日作出(2008)南公证内字第26560号及第26548号《公证书》、(2010)南公证内字第31463号及第31480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债务催收通知》、《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原件已通过上述方式寄出。2010年12月24日,D.B.Z公司与原告林强签订编号为(2010)GX46号《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D.B.Z公司将其对借款人被告五矿梧州公司的债权及其享受的担保、保证和其他权利转让给原告,并约定由D.B.Z公司就转让行为通知借款人及担保人。2010年12月31日,D.B.Z公司与原告林强在《广西日报》向被告五矿梧州分公司、土产梧州分公司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之后,原告先后于2013年1月25日、2015年1月22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分别向被告五矿梧州公司、土产梧州公司邮寄《债权催收通知》,并对通知内容及邮寄送达进行公证。广东省湛江市粤西公证处也分别于2013年1月25日、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3)粤湛粤西第805号及806号《公证书》、(2015)粤湛粤西第511号及第512号《公证书》,证明《债权催收通知》与《公证书》相符的文件是一致的,原件已通过上述方式寄出。原告经多次催收均未果,为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五矿梧州公司是否收到债权变更和催收通知;
二、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
一、关于是否收到债权转让和催收通知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五矿梧州公司已知道债权转让并收到催收通知;被告则认为,其没有收到D.B.Z公司债权转让通知及编号为EG089129329CS的邮件送达的《债务催收通知书》,也没有收到原告邮寄的编号为1082064037500、EW062006555CS的《债权催收通知》邮件。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D.B.Z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0年12月31日在《广西日报》向被告五矿梧州公司、土产梧州公司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可见D.B.Z公司的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已依法送达被告五矿梧州分公司;其次,D.B.Z公司邮寄送达被告五矿梧州公司编号为EG089129329CS的《债务催收通知书》邮件、原告邮寄送达被告五矿梧州公司编号为1082064037500、EW062006555CS的《债权催收通知》邮件,邮寄地址分别为广西梧州市××路××号××大厦××座××楼、广西梧州市××路,与被告五矿梧州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记的住所地梧州市××路相符,D.B.Z公司及原告邮寄送达的邮件应当到达被告五矿梧州公司。综上,被告五矿梧州公司虽提出未收到通知的异议,但其未举证证明其住所地变更并履行通知义务和地址不详责任在原告的情况下,D.B.Z公司及原告邮寄送达的《债务催收通知书》、《债权催收通知》应当到达被告五矿梧州公司,即视为被告五矿梧州公司收到上述催收通知。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认为,D.B.Z公司于2010年8月23日向被告五矿梧州公司、土产梧州公司邮寄送达《债务催收通知书》、原告受让本案债权后也分别于2013年1月25日、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五矿梧州公司、土产梧州公司邮寄送达《债权催收通知》,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则认为,其没有收到D.B.Z公司及原告邮寄送达的《债务催收通知书》、《债权催收通知》,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的规定,本案D.B.Z公司及原告邮寄送达的《债务催收通知书》、《债权催收通知》邮件,内容和邮寄过程经过公证送达,且邮寄地址与被告五矿梧州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的住所地相符,上述邮件应当到达被告五矿梧州公司,因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五矿梧州公司发出《债权催收通知书》的时间是2015年1月22日,至原告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五矿梧州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中行梧州分行与被告五矿梧州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中行梧州分行与被告土产梧州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中行梧州分行与东方公司南宁办、东方公司南宁办与D.B.Z公司、D.B.Z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均应恪守履行。中行梧州分行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五矿梧州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土产梧州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五矿梧州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对被告五矿梧州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经债权转让依法取得本案债权,并在本案中仅主张借款本金100万元,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五矿梧州公司辩解本案已过讼时效与事实不符,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五金矿产进出口梧州公司应偿还原告林强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产进出口梧州公司应对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五金矿产进出口梧州公司应偿还原告林强借款本金1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产进出口梧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五金矿产进出口梧州公司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五金矿产进出口梧州公司负担,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产进出口梧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石莲
代理
审判员 赵婷婷
人民陪审员 周桂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汝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的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